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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毅仁前有傷害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被 告 洪毅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1巷14弄23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167巷8之1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毅仁於民國100年7月20日2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菜攤上飲用6、7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CUL─782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二街口時,為警攔停,經警對洪毅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毅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 智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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