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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張忠勤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7巷6弄1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勤於民國100年9 月10日23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LS9-402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9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5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其於酒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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