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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96年12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2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FSH-315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70之7 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SH-3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70之7 號前時」、倒數第1 、2 行之「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朝州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65 號判處拘役40日(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29號
被 告 鍾朝州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5巷7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州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於96年12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30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若干,於同日22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FSH-315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70之7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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