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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永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永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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