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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閔壽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趙志元傷勢嚴重,行為應予非難,又迄未賠償趙志元所受損害,惟趙志元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趙志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伊駕駛5275-DM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交岔路口時,伊先停等紅燈,並於綠燈亮起時,等待對向之直行車輛全部通過後,確認路口淨空才左轉彎,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趙志元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因此被撞,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由大安路左轉駛往備內街之轉彎車輛,自應禮讓由趙志元所騎乘、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而來之CY3-229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節業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均通過後,才進行左轉彎等情在卷,顯然當時視線確屬良好,被告自無不能發現趙志元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理,苟其真係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全數通過路口始進行左轉彎,又焉有可能與直行而來之趙志元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未禮讓直行之趙志元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趙志元倒地受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趙志元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
縱使趙志元行車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法院量刑時之參考,以及趙志元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尚無從以此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㈡況原審量刑時,亦已衡量雙方之過失程度始為判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另辯稱:原審判決並未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伊與趙志元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云云,實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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