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上,32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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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明受僱於嘉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糖、米、油、鹽等貨品至臺北市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各處之中盤商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6 日19時50分許,其送貨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9615-XX 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之嘉邑公司,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編號73106 號之路燈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變換車道,且汽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路旁有路燈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欲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適同向右後方,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由陳宥達騎乘車牌號碼870-CNJ 號重型機車駛來,見狀已不及閃避,陳宥達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因與吳家明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後,致陳宥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橈骨之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多顆牙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99年8 月12日手術治療固定顏面骨折,同時發現有多顆牙齒外傷性缺損,99年8 月26日出院,99年9 月7 日至99年10月8 日門診多次複查,並確診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雖經持續復健,仍有右手腕無法伸張,而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傷害。

吳家明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家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宥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已考領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路旁有路燈照明(惟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我沿環河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該處還沒到路口號誌,我行駛機車專用道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時,對方自小貨車忽從內側汽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機車道,直接碰撞到我,導致我人車倒地昏迷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8 、38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當時我前方3 、4 台車速度約40公里,想超車早點回公司,於是我打右側方向燈,有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機車還離很遠,我往右側偏一點就發生碰撞事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為圖一時之便,即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機車專用道。

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吳家明駕照營業小貨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陳宥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5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橈骨之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多顆牙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於99年8 月26日出院,99年9 月7 日至99年10月8 日門診多次複查,因確診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須進一步診斷治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且於門診持續復健追蹤,至今仍持續有右手腕無法伸張情況,其傷勢確實嚴重減損其右手腕機能,經醫院判定為肢障,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2 月9 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077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蓋人體之四肢原即著重於運動能力,且人體之手部,更具有其他器官無可取代之抓握能力,告訴人之右手腕既已無法伸張,應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即右手之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與被告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被告受僱於嘉邑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原審供明在卷,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理當更為謹慎注意,竟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駛入機車專用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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