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聲,2907,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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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義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登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K-8075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安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3 段126 號前時,因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柏爾所騎乘、後座搭載乘客錢怡君之車牌號碼220- GCF號重型機車,致陳柏爾、錢怡君2 人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惟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再為本件裁罰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登於99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K-8075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3 段126 號前時,因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柏爾所騎乘、後座搭載乘客錢怡君之車牌號碼220-GCF 號重型機車,致陳柏爾、錢怡君2 人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此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從而,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對伊再為本件裁罰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
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經查,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罰,已詳前述,此項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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