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聲,3089,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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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2XBL680、第裁40-A02XBL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中於民國99年9 月12日20時9 分許,駕駛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染如攔檢,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辦理執業登記證,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二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而異議人就上開二違規事件,皆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自行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3,6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上簽名者,並非伊,而是另有其人,故本件二件違規舉發錯誤,均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⑷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考領的汽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監理機關自97年5 月30日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迄至97年6 月29日止,俟因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648-EV號營業小客車為警舉發,經裁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由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接受裁處,監理機關乃於98年6 月7 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銷,而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期滿後,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於89年2 月21日初次辦理新北市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於90年5 月31日廢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8 日北監營字第1010006331號函、北監營字第10020318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函含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4頁)。

㈡而異議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染如攔停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二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染如到庭證稱:伊當時攔停舉發時,有確認駕駛人的身分資料無誤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而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出資購買而靠行登記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異議人並均遵期給付每月1,200 元的靠行費予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則經證人即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金村配偶蔡秀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係由異議人持有使用,則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遭警攔檢者,除異議人外,即無可能為其他人,異議人空言否認舉發員警欄查者另有其人,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異議人另曾於97年6 月17日駕駛車號640-E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亦以車輛非伊所駕駛,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亦非伊的簽名為由,否認有違規行為,並向本院就該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依據警員提出的採證照片認定上開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無誤,而以99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雖經異議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659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9頁至第21頁)。

觀諸該次舉發員警提出的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7頁),與到庭之異議人均臉型長方、短髮、兩鬢毛髮灰白、髮際(指頭髮與前額的接線部位)呈現V字型的美人尖,眉毛兩側下垂,是不論樣貌與輪廓,均無二致,此並有本院當庭就異議人正面、側面近身拍攝的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證人蔡秀娟亦當庭指認本院卷第47頁的採證照片,確為異議人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因字跡潦草致難以辨認,核與前案的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異議人於本次二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故技重施,刻意為與其平常書寫習慣不同的潦草字跡簽署,事後再藉詞否認為其筆跡,自難單憑異議人片面說詞,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況且,車號838-YG號營業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而靠行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異議人曾出租或出借上開車輛供他人駕駛使用,異議人亦應能指認究係何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警攔查,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否認曾持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事後則辯稱出租他人使用,復未能提出出租他人使用的證明資料,益證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為圖規避行政裁罰,而捏造遭他人冒名簽署違規通知單一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2,000元、3,600 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均屬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裁決,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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