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聲,3341,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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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麗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麗雲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B9-435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蘆洲區○○○路46巷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自中山二路46巷右轉中山二路時,當時中山二路方向是綠燈,故不算是闖紅燈,如果有違規也應該是紅燈右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人即舉發警員李志剛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伊當時站在中山二路靠近中央路口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從中山二路或是中山二路46巷闖紅燈的人,伊都有攔查,異議人是從中山二路46巷闖紅燈過來,伊將異議人攔下開單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衡情證人李志剛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李志剛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

且觀諸異議人及證人李志剛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中山二路46巷往中山二路方向之號誌,與中山二路直行方向之號誌明顯不同,應無誤認之虞,參以本件異議人係辯稱其自新北市蘆洲區○○○路46巷右轉往中山二路係屬「右轉行為」,必須自中山二路46巷往中山二路45巷行駛始屬「直行行為」,而當時中山二路直行為綠燈云云,其並未否認於遭警員攔查時之中山二路46巷巷口號誌為紅燈,均可資佐證證人李志剛所稱異議人係自中山二路46巷闖越紅燈一節,確屬實情。

㈡、異議人雖再辯稱其應屬於「紅燈右轉」之情形,惟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如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前進,無論係直行或斜行,顯非紅燈右轉可比。

查新北市蘆洲區○○○路46巷口乃四岔路口,中山二路46巷係屬直行之道路,斜向與中山二路相交,此參異議人及證人李志剛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

而本件異議人係沿中山二路46巷行駛,其通過中山二路路口時,僅左側有中山二路45巷可供左轉,右側並無任何道路可供其右轉,因此異議人僅得左轉中山二路45巷或沿中山二路繼續向前行駛,足認其通過該路口時既繼續沿中山二路行駛,而非右轉後行駛至其他路線,是異議人所為之駕駛行為,顯非「右轉」,要無可疑。

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沿中山二路46巷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通過交岔路口,繼續沿中山二路行駛,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

異議人前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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