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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鐘崇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0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崇誠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22-V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一六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遼寧街一一六巷口時,與沿臺北市○○區○○街一一六巷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巷口之吳子豪所騎乘車牌號碼P88-1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異議人就此車禍之發生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裁決書僅略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應予補充)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僅略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予補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同條例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確有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22-VG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街一一六巷單行道由西向東行駛,欲通過肇事路口前先停再開,異議人已行駛至遼寧街對向車道(一一六巷)斑馬線後,而與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吳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P88-1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由於吳子豪駕駛未減速,且發生事故位置特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22-V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一一六巷西向東行駛,行經遼寧街一一六巷口時,
而與適沿臺北市○○區○○街一一六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至該巷口吳子豪騎乘車牌號碼P88-111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吳子豪受有傷害,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到場處理,並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舉發「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異議人於陳述書、聲明
異議狀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5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
A250331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14
27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年九月二十九
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97653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
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欲經過肇事路口時,先停再開云云。然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2
22-VG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前車頭與沿臺北市○○區
○○街南向北方向由吳子豪騎乘車牌號碼P88-1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擊肇事,而該交叉路口並
無號誌,且據異議人汽車之行進方向以觀,相較於與之發
生碰撞吳子豪之機車,異議人所駕駛汽車應屬「左方車」
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撞
擊、毀損部位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22-
VG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毀損部位為「前車頭撞損、右
前玻璃破損、右側車身撞損、右後視鏡斷裂」、吳子豪騎
乘之車牌號碼P88-111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毀損
部位為「左前車身撞損、後車尾撞損」,亦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可按。佐以吳子豪所騎乘機車係向右傾倒於異議人所駕駛
系爭車輛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憑。參
以,吳子豪於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時供稱:「我駕車沿遼寧街南往北行駛,前方無號誌
,我往前直行至肇事地點先看左邊並無來車,再轉頭看右
邊後,再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左側就被撞到了」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件車禍當時,異議人確有未
依規定停讓之爭道行駛情形,蓋異議人如依法規,在進入
遼寧街一一六巷交叉路口時,停讓右方之吳子豪機車先行
通行,則在吳子豪單方疏於注意之情形下,應係機車車頭
部分與異議人車輛之前方發生碰撞,而非本件之吳子豪機
車左側與異議人車輛右前車頭損害情形,可知異議人辯稱
有於該路口先停再開之事實,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之際,其視線既無妨礙,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並應可察知右方是否有來車之情形,詎異議人未
暫停讓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復辯稱:其已行駛至遼寧街對向車道(一一六巷)斑馬線後,而與吳子豪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再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定之「讓車」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
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之謂,此與何人先進入路口,毫無關係。倘駕駛人於進
入路口前,未依該規定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或通行無虞,
而直接通過該路口致遭右方來車撞擊,縱其先進入路口,
亦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是以,本
件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即應減速或暫停確認右
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已安全通過時,方可穿越交岔路口
,不能以自己先進入路口此一事實,即免除自己本應盡之
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再依異議人於一百年七月一
日經警員請其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其內容為「我駕車沿遼寧街一一六巷西向東直行,巷口
無號誌,我進入路口前見左右無車,於是我加油門直行,
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右側有一部機車行駛過來,我見狀
向左閃避,但來不及至我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前方發生碰
撞而肇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可知異議人於「進入」上開交叉路
口「之際」,未先詳予確認右側並無來車,否則異議人必
能看見吳子豪自其右側路口駛來之事實。又如依異議人所
辯稱其車輛已經過遼寧街對向車道(一一六巷)斑馬線車
道上,則豈會造成吳子豪機車左側車身與異議人車輛右前
方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禮
讓右方車即吳子豪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竟疏未確認右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肇致碰撞車禍之發生,從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有兩車爭道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又辯稱:吳子豪所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未減速,且當地位置特殊云云,惟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於駕車時自應隨時注意路況及四周巷道之情形
,以維行車安全,異議人參與道路交通時更應提高警覺,
異議人行至特殊交叉路口時,更應當放慢車速,以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非貿然行進。至吳子豪所騎乘之機車有無
超速行駛及進入路口有無減速行駛等情,事涉吳子豪是否
亦同有違規之情事,為異議人與吳子豪間雙方所應負相關
賠償責任之分配問題,但不表示本件異議人即無違規事由
,凡此均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222-VG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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