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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倬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8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倬慶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倬慶所有之車牌號碼5L-203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7日14時13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二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100年9月8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該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日前將上開車輛借給友人蔡彥豪保管,不料蔡彥豪卻將該車逕自借予伊不熟識之第三人黃志明使用,而於前揭時、地超速被拍照取締。
伊非駕駛人且已善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仍對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違公平原則,亦違反行政罰法「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
惟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倬慶所有之車牌號碼5L-203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固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未提出其友人蔡彥豪之年籍資料,惟據到庭之證人黃志明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伊會出具證明書是因為伊向住處附近的人借車使用,該人被抓去關,但超速當時也不是伊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依證人黃志明上開證述,對照異議人異議理由內容可知,本案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應非異議人,亦非蔡彥豪,可徵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
再者,異議人將汽車交予友人蔡彥豪使用時,雖就蔡彥豪之駕駛資格及能力得加以監督,而有注意之義務,惟蔡彥豪未經異議人同意再將汽車借予他人使用時,洵難苛求異議人對於轉借之人相關品行、駕駛習慣等均一併調查詳實;
況且超速違規乃一偶發事故,異議人實無從預見證人黃志明或友人在駕車時,會有超速違規之舉動。
從而,於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就上揭違規事實已有預見且能加以控管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異議人出借汽車予友人蔡彥豪之行為,遽予推斷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並非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且已善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復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異議人為處罰。
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本件裁決,難認允當。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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