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聲更,24,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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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偉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662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偉銘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75 號前,駕駛車號F3-483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文勝),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員警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3毫克,遂以異議人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當場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偉銘於上開時、地,遭原舉發機關光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在舉發地點對面之卡拉OK店內與顏源璁、顏明清(顏源璁之弟)等友人聚餐、飲酒,結束後與上開友人一起步出店外,發現異議人停放於對面之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遭打破,異議人與友人於車外查看後,因大家話題尚未聊完,且尚有酒意,異議人乃邀友人一同至車內繼續聊天,惟並未發動該汽車,更未駕駛該汽車,未料不久,即有一名與異議人有宿怨之光華派出所鄭達發警員前來,硬指稱異議人有駕車行駛,並呼叫另名楊家倫警員前來,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後,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酒駕,本件異議人固有飲酒,然為警查獲時確實沒有開車,異議人與友人剛從舉發地點對面之卡拉OK店出來,發現車窗玻璃被打破,眾人先在車外面看,後來坐上車講話、聊天,當時還有一人在車外,異議人與顏源璁、顏明清則在車內,異議人係坐駕駛座上,然車子尚未發動,當時還在研究要去哪裡,沒多久鄭達發警員就過來舉發,並找另一位警員楊家倫過來取締異議人酒駕,本件異議人於酒後僅坐在車內與友人聊天、休息,尚未駕駛上開車輛,自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見異議人99年8 月11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示,小型車(包括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應處罰鍰34,5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偉銘於99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5 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F3-4831 號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光華派出所楊家倫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鄭達發於99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另外一位同仁楊家倫執勤,執勤當時我請同仁楊家倫填具舉發單,我親眼看見異議人違規情狀並告訴楊家倫,楊家倫前半部沒有看清楚,但我攔下異議人後,有讓楊家倫前來蒐證並開舉發單,當時現場附近之超商設有巡邏箱,我在巡邏箱簽到時,發現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靠邊停車,我發覺有疑上前攔查,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我請異議人下車時,聞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看到這輛小客車時,他的車子是行駛過來,看到我們警方在前面,突然靠邊停車,我看到該車確定是行駛狀態,我當時的位置和該車停靠的位置約5 公尺左右,該車停下來幾秒後,我馬上就過去盤查,異議人被盤查時希望我們不要給他舉發酒駕,當時車上4 人全部下車後,旁邊的人也一直希望我們不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旁邊的人也承認異議人有喝酒,並希望我們不要對異議人酒測,這部分我們都有錄音,我之前曾處理異議人一件傷害案件,我是派出所副所長,另案異議人和對方是傷害案件,他們自己處理就可以了,若傷害案件被害人要提出告訴,向我們派出所同仁提出就可以,不用向我報到,本件我們是依當時的狀況而舉發,異議人違規是事實,我們蒐證內容都有詳細記載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36頁證人鄭達發筆錄)。
(三)證人楊家倫於99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與副所長鄭達發值勤,我到超商去巡簽,副所長負責在外面警戒,我出來後,副所長繞到異議人停車的地方說異議人沿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開過來,副所長當時騎車迴轉到異議人車輛旁邊,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是停止狀態,沒有發動引擎,車內當時有4 個人,車窗都是搖下來的,我沒有注意前擋風玻璃是否有破損,我和副所長一起進行酒測,發現異議人超過酒測標準值才舉發,我沒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開車,但當時有將車內異議人的朋友叫到旁邊詢問,該名友人(即顏源璁,詳下述)有說是異議人把車子從巷子裡面開車轉出來,因為副所長沒有帶舉發單,才由我來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證人楊家倫筆錄);
核與證人鄭達發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四)又本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本件舉發當時,在舉發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75 號附近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週邊之監視錄影畫面,業據該分局函復上開路口監視器於舉發時並未連線到派出所,已無法調取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頁)。
惟另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當庭勘驗該分局所提本件現場舉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光碟,由本院書記官將卷附該錄音光碟置入法庭電腦開啟錄音檔案先行播放20秒後,並請異議人及到場證人顏源璁確認錄音聲音為顏源璁及楊家倫警員聲音無誤後,茲摘要勘驗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24-31 頁勘驗筆錄,以下員警即楊家倫警員):1、光碟畫面0分0秒至0分32秒處:
(顏源璁):不是說議員,我是想說大夥兒好…我們算是從旁 邊走過來,算是停在旁邊而已,大家好作事情…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你們是否從那邊開出來沒有?
(顏源璁):就是旁邊啊…插在旁邊而已
(員警):從巷子邊開到這邊?
(顏源璁):嘿啊嘿啊..
(員警):你算講說沒有要做什麼..
(顏源璁):我不敢爭…我講說抱歉
(員警):這人就想要這樣啊
(顏源璁):我知道、我知道..我不了解..,我跟你說抱歉。
2、光碟畫面1 分30秒至2 分02秒處:
(顏源璁):沒想到這麼剛好..對不對~想說這麼近,哪有可 能。
(員警):哪有不可能,你們在站在那裏....,開就撞見(顏源璁):當然是有可能,是說一般人的想法是不可能。
(員警):我們負責的...就是這種人....
(顏源璁):我們是不了解..想說講一下
(員警):這沒辦法講,我現在沒辦法幫你們忙,車子趕緊繳 款,趕快給它帶回去。
(顏源璁):這算大條的你知道嗎?現在也不是算很富裕,如 果好過單開開就好了。
3、光碟畫面2 分30秒至3 分00秒處:
(顏源璁):能不能私底下..
(員警):沒辦法、沒辦法..
(顏源璁):好啦..私底下..
(員警):這就是這樣,你就是明天去繳錢,繳錢後..
免啦,沒辦法..你聽懂了沒?
(顏源璁):我聽懂了啦..
(員警):監理站繳一繳..
(疑似另一名男子):我知道,沒啦~我們是好意..私底 下(聲音微小)
(員警):沒辦法、沒辦法
(顏源璁):這是我們..包一下紅..大夥兒
(員警):我們這..你聽我講
4、光碟畫面3 分00秒至3 分30秒處:
(員警):我們這酒測器都有管制啦~吹下去就是一個案號啦 ..單開一開後,監理站繳款,你們拿到證明..來我
們派出所,單子先給我們,我先不扣你車,車給你
開走..這樣啦,我可以幫你們的就是這樣而已..
(顏源璁):只有這樣啊?
(員警):我講實在的..
(疑似另一名男子):我知道啦..
(員警):開(車)就開啦,別這樣啦..
5、光碟畫面3 分30秒至4 分00秒處:
(顏源璁):好啦..
(疑似另一名男子):對啦..你剛才講○○(聲音模糊)..我 找給你
(顏源璁):我們三兄弟在這裡..我們又沒有怎麼樣..(疑似另一名男子):對啊..
(員警):我們也沒有怎樣啊..你也知道..
(顏源璁):我是想說我們三個給你好過年
(員警):免啦免啦~
(顏源璁):沒人知道啊..
(員警):什麼沒人知道..
(疑似另一名男子):沒啦沒啦~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老人脾氣較壞啦,不過事實就是事 實,不要這樣欺騙來欺騙去..有開就是有開、沒開
就是沒開。
(......以下省略)
6、就上開證人顏源璁與警員楊家倫之對話內容情節觀之,核與證人鄭達發、楊家倫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另從證人顏源璁與警員楊家倫於舉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得知,顏源璁於警員楊家倫當場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際,即向警員楊家倫表示本件確係異議人剛從旁邊開車過來,並將車輛停靠舉發地點,且顏源璁不斷向警員楊家倫表示抱歉,並希望不要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甚明。
是異議人上述辯稱本件係光華派出所鄭達發警員挾怨抱復一節,此部分純係異議人單方揣測及臆度之詞,併此敘明。
(五)證人顏源璁於101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件為警舉發那天,我喝蠻多酒的,我和吳偉銘、我弟弟顏明清、還有另一位好像叫「周祥」的人在舉發地點對面的卡拉OK店喝酒,進去店內時間是晚上7 至9 點之間,我們停車在對面走進去,當時已經喝很醉,我不知道出來時是幾點,我們坐在車上,警察就過來,當時車上有3 個人,就是我、顏明清、吳偉銘,「周祥」我不記得他人在何處,當時在車上都還沒有講話,警察就過來,我們只是準備開車,還在車內聊天,因為還有人在裡面,我只記得我們從對面走出來坐進車裡,警察就過來了,法院勘驗上開我錄音的對話內容,一開始警察在問我是否從巷子開到這邊,我當時講錯話,我以為警察是在問我怎麼到卡拉OK店的,我記得警察是從便利商店那邊走過來的,走過來之後就對吳偉銘酒測,當時車子都沒有發動,因為都在停車格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顏源璁筆錄);
惟查:證人顏源璁於證述前,經本院告知證人是否有因為作證陳述而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並告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身分者得拒絕證言,是否仍願意作證?證人顏源璁當時竟沈默不語達10秒之久;
而經本院再次告知證人顏源璁上開權利,證人顏源璁仍沈默約2 分鐘仍不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顏源璁筆錄),顯見證人顏源璁因與異議人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故不願就本件舉發當時之情形為詳細說明;
是本件當時為警舉發之情狀,自應以上揭本院勘驗證人顏源璁與警員楊家倫之對話內容較為可採。
(六)異議人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雖稱:本件為警查獲時,我確實沒有開車,我們剛從對面卡拉OK店出來,發現車子玻璃被打破,我們先在車外面看,後來我們就坐上車講話、聊天,當時另一人在車外,我與顏源璁、顏明清在車內,我坐駕駛座,車子沒有發動,我們研究要去哪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7頁異議人吳偉錄筆錄);
惟見證人顏源璁於101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吳偉銘的車窗玻璃在我們開車去卡拉ok店前,就已經破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及背面顏源璁筆錄),詎異議人於同日本院審理中隨即改稱:我的車前擋風玻璃,是於99年2 月3 日上午和別人發生衝突被打破的,我們於同日晚上9 至10時,從我的住家那邊開被打破車窗的車子過去卡拉ok店,我家距離卡拉ok店只有1 、2 百公尺的距離,開車過去是要讓對方看毀損的程度,要請他們賠償,我是開車過去的,打破車窗的人名字我忘記了,我們已經和解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異議人吳偉錄筆錄);
是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供詞究何可採,已非無疑。
參以異議人與其友人顏源璁、顏明清飲酒後,倘話題未盡,而欲繼續聊天,渠等實可直接停留於原飲酒之卡拉ok店,直至盡興後始行離去,詎異議人捨此不為,竟於為警查獲之際,而與上開友人恰在空間狹小且擁擠之由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繼續商談去向?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七)另本院依異議人聲請於101 年2 月24日再傳喚證人顏明清到庭作證,並當庭播放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證人顏明清證稱:我認識畫面之人,一位是吳偉銘,另一名是警察,當天我們是去對面的卡拉ok店喝酒,我忘記當天與何人及如何過去卡拉ok店,因為我還沒有去卡拉ok店之前就有喝酒,那天晚上的事情不是記得很清楚,當天我已經酒醉,已經回想不起來,即使鈞院播放錄影畫面,我還是模模糊糊,開庭前我曾接到吳偉銘電話,他要我作證當天喝酒的事情,我以為吳偉銘早就處理好了,我跟吳偉銘說我都已經忘記了,要我出庭作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 頁證人顏明清筆錄),就證人顏明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述證人顏源璁提及案發時尚有另名自稱「周祥」之年籍不詳之人,核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法規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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