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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煜銘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V-928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福仁街與水源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告訴人蘇琮逸騎乘車牌號碼501-BVE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芊妤亦同向行駛其前側,貿然超車右轉水源路,而擦撞告訴人蘇琮逸機車左側,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分別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及挫傷、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告訴被告呂煜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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