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侵訴,156,201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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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愉翰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愉翰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愉翰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農曆端午節、周一),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新莊溫水游泳池,經由少女(代號0000-00000、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同校友人侯OO(真實姓名詳卷)介紹結識A 女及其同學朱OO(真實姓名詳卷),大夥與林小龍在泳池內嬉戲玩球,A 女另以綽號「大白鯊」稱呼王愉翰,於同年月8 日(周三)某時,王愉翰先帶A 女、朱OO前往某保齡球館遊玩,復於同日20時許,將A 女、朱OO帶至王愉翰住處(門牌新北市○○區○○街59號4 樓)附近之思賢公園一起玩滑(蛇)板,嗣朱OO之父親先將朱OO帶走,王愉翰見有機可乘,明知A 女就讀光O國小(學校名稱詳卷)五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少女,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將A 女帶往王愉翰之上開住處房間內播放DVD 之恐怖影片供A 女觀看,並於A 女觀看影片之際,違反A 女意願,利用棉被強行蓋住A 女,再鑽入棉被以手隔A 女衣服方式,撫摸A 女之胸部,斯時A 女表示你再繼續用我,我就踢下去等語,隨即以腳踢王愉翰之生殖器部位,要求王愉翰停止撫摸行為,詎王愉翰仍繼續以手隔A 女內褲方式,摳抓A 女尿道外側敏感部位,A 女見狀迅即起身移至該屋客廳之電腦桌前觀賞王愉瀚存放電腦內之照片,王愉翰復將A 女抱在其大腿上,同時播放一些成人性侵小孩等不雅影片予A 女觀看,接續違反A 女意願,再以手隔A 女衣服方式,撫摸A 女右胸,嗣A 女起身推開王愉翰表示想回家意旨,王愉翰接續違反A 女意願,復將A 女抱起來旋轉,並在客廳沙發上,以手隔著A 女內褲方式,摳抓A 女尿道外側敏感部位,而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後,隨即於當日22時許騎乘機車載送A 女至新北市新莊區○○○路附近(即A 女住處附近),讓A 女下車離去,嗣A 女返家後,經A 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E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母)發覺A女尿道附近有癢痛狀況,經通知A 女就讀學校老師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告訴暨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所有之證據資料,核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知悉A 女係就讀光O國小之未滿14歲之少女,並於上開時、地偕同A 女至被告上開住處,請A 女觀看影片,並拿棉被交付A 女舖蓋,及曾以其手指接觸A 女上半身並碰觸A 女胸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帶A 女回新莊住處時,有問A 女會不會冷,要不要拿1 條棉被給她,她說好,我才拿棉被給她,但我沒有以手伸進棉被內摸A 女的胸部及下體,A 女在我客廳玩電腦及看照片時,我沒有將她抱在我的大腿上,也沒有播放成人性侵小孩的不雅影片給A 女觀看,也沒有用右手摸A 女的右胸、抱她旋轉及用手指摳她的下體,偵查庭時我有說對A 女搔癢時有碰到A 女的胸部,但對A 女搔癢時是在房間看影片的時候,當時A 女的下半身是棉被蓋著,我見A女一直沒有在看電影,可能在想先前在公園發生的事情不開心,當時為了要逗她開心,所以用我的手指點她的腰部一下,她有用手擋,我就改搔癢她的身體上半身,但我沒有碰她的下體,當時A 女身上的衣服都是完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 頁)。

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意旨主要係依據A 女證述,而認定被告涉犯猥褻罪嫌,惟A 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 。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7-10、39-43 、50-53 頁、本院卷第52-56 頁A 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A 母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小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13 、42-44 之A 母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4、15頁林小龍警詢筆錄);

復有A 女及林小龍於少年隊指認綽號「大白鯊」(即被告本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16、17頁) 、A 女描繪上開被告住處之擺設位置圖2 張及被告住處內部陳設及外部環境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33-35 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大約二個月前,在新莊溫水游泳池內認識A 女,我有將A女帶回我住處,當時我與A 女及另名女童(即朱OO)一起在我住家附近的思賢公園玩滑(蛇)板,後來朱OO的爸爸打電話來,知道我們在思賢公園,就過來將朱OO帶回去,後來我帶A 女到住處參觀,沒有多久我們就一起看DVD 的恐怖片,我跟A 女在房間的地板上打鬧嬉戲,我有用棉被蓋著她,並用雙手搔癢A 女身體全身,我也有給A 女看我電腦內的照片,我的外表特徵是和A 女於警詢所述頭髮有點長、金黃色染髮、手上有戴一只戒指等情相符,而A 女於警詢時所繪製我家中的物品擺設及相關位置圖,經我檢視,確實是我家中的陳設沒錯,我知道A 女未滿12歲,A 女只有去過我的住處1 次,另外警方與我一同檢視我客廳中的電腦,發現裡面的檔案除了有很多小朋友的合照外,也發現有很多成年人性侵小孩的噁心猥褻影片等情,此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6 頁被告警詢筆錄);

復於偵查中供稱:經我檢視通聯紀錄,我帶A 女去我家的正確日期應該是100 年6 月8日(週三),因為她當晚有傳簡訊給我,問我何時休假,若我有傷害A 女,她不會當晚回家後又傳簡訊給我,在我家看影片時,我看A 女不開心,才對她搔癢,逗她開心,我搔癢時有碰到A 女胸部1 到2 次,但沒有猥褻A 女的意思等詞(見偵卷第4-6 、27-29 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是本件被害人A 女之上開指述,顯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在其住處時,其只是為了要逗A 女開心,所以有用手指搔癢A 女的身體上半身,然並未違反A 女意願,且未碰觸A 女下體云云;

辯護人另以A 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證述不一致等情置辯;

惟查:1、本件證人A 女於100 年6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被告家中客廳玩電腦,然後去他家房間看恐怖電影,被告說會怕冷,藉機拿棉被蓋住我身體,並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後來用手指頭摸我的下體,我很害怕一直反抗及大叫,他就停手,然後我說要看他的照片,看到他的電腦裡面有很多小朋友的照片及他與小朋友的合照,和一些爸爸性侵小孩的噁心猥褻影片,看完之後他還要親我的嘴巴,我就閃開說我要回家,他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

復於同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 女先沈默後開始落淚)被告問我要不要看電影,我說要看,他問我要看哪一部電影,我選好電影,被告就播給我看,還問我是否會冷,他說要拿棉被給我,被告去客廳玩電腦,過一會就過來房間問我說會不會怕看恐怖電影,我說不會怕,但被告說他會怕,就鑽到我棉被內,過了一下,因為他旁邊有兔子,我就跑去看兔子,電影還沒播完,我就問被告兔子養了多久,他說養很久了,我就鑽回棉被繼續看電影,被告就問我會不會怕癢,我說不會,他就開始搔我癢,我說你再繼續用我,我就踢下去,後來我踢他生殖器,他就開始隔著褲子對我下體搔癢,也有摸我下體,後來我跟他說要去玩電腦,他當時並未脫掉我的衣服和褲子,我去看電腦時,看到很多小孩子的照片,還有他和他前女友照片,被告問我看什麼,我說看照片,他要我坐在他大腿上,因為那邊只有一張椅子,我就繼續看照片,被告就給我看一些性侵害的影片,還有鄉下女孩打架影片,我看到打架影片說很恐怖,又給我看一個父親性侵小孩的影片,說有很多人要抓這位父親,緊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摸我右胸,我坐前面一點,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把我抱起來轉圈圈,還問我敢不敢再說他醜,我說他很醜,他就在沙發上給我騷癢,我說停,不要搔癢了,被告還是一直搔癢,搔我下體的癢,都沒有騷我的胳肢窩或是腳底板的癢,他有親到我的眼睛,過了一下子就停止,我就去穿鞋子說要回家,他就載送我回家,途中在西藥房遇到我母親,我就跟母親回家了,當下我沒有跟母親說我遭到被告搔癢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另於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公園,我本來沒有要去被告家,因為我同學的爸爸罵我,我心情不好,被告就叫我先去他家,本來被告要請我們看電影,我以為他要帶我們去電影院,沒有想到他是帶我去他家在被告住處裡面,我只記得那時候他有倒開水給我喝,然後在房間內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就看電腦,他有給我看一些討債的、性侵害的影片,還有看到一堆小朋友和被告合照,性侵害的影片內容就是爸爸性侵女兒,媽媽負責拍片,是被告主動播放給我看的,我們在房間裡面看電影時,被告和我蓋同一條被子,那時他有用手搔癢我,摸我的下體,後來我說要去看電腦,他過來問我說在看什麼,就抱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並摸我的胸部,摸我的方式我說不出來,就是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的陳述,後來被告有把我抱起來轉圈圈,他把我放在沙發上,那時候有摸我下體,我跟他說我要趕快回家,叫他不要鬧了,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或下體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有摸我,那時候我有推他,但是他還是有摸到,當時我是不小心踢到他的,被告之前就有問過我們念幾年級,就算我沒講,我同學也會跟他說,他應該知道,我說的下體部位,就是靠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 頁)。

2、證人A 女於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A 女胸部及摳抓A 女尿道外側敏感部位之行為;

參以證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係年僅11歲多之就讀國小五年級學生,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滿12歲,苟非確有其事,以其幼小年紀實無可能一再明確指述其被害情節,顯見被害人A 女之證述應非虛假。

另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將A 女帶回其住處,並在被告房內與A 女觀看DVD 恐怖影片,期間並以棉被蓋住A 女,並以雙手對A 女搔癢,也有給A 女觀看電腦照片,且其電腦檔案很多小朋友合照及成年人性侵小孩的噁心猥褻影片等情,已如前述,核皆與A 女於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

再徵諸A 女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係天真無邪之少女,其作證時之情緒表達並未矯情做作,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狀一再指述歷歷,復能明確指出當時被告撫摸其身體之部位,甚至表達對於被告撫摸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喜歡、抗拒及害怕等情緒反應,益徵A 女前開證詞之真實性甚高,而非憑空杜撰之詞。

況本件A 女與被告僅認識三天,且於案發時僅會面第二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筆錄),衡情被害人更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3、至證人A 女於100 年7 月18日警詢時雖一度證稱:綽號叫「大白鯊」的男子(指被告)有將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直到我反抗呼叫他才停止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A 女警詢筆錄);

另經警於同日帶同A 女前往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檢查結果亦發現A 女之處女膜3 點及9 點鐘方向有0.5 公分撕裂傷等情,有亞東醫院100 年9 月8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72號函(包括所附病歷、疑似強暴案件檢查病歷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63 頁)。

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

又未滿12歲之年幼女性學童,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對其自身性器官及泌尿構造可能因語言辨識能力不足,而造成用字措辭能力不佳,使用錯誤語彙表達內心真意,造成先後陳述不一之矛盾,本院仍得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本院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4、本件A 女於100 年7 月18日經警帶同前往亞東醫院檢查,固發現其處女膜出現上開傷勢,然距本案發生時(100 年6 月8 日)已相隔一個多月;

另查證人A 女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初在被告家中,他是用手搔癢我下體,我忘記他是用一隻手還是2 隻手,他用手指頭摳抓,當時我有感到一點疼痛,我還記得被告摳抓我下體2 次,當時我有說不要,被告就過了幾分鐘之後再摳抓我,這2 次都是這樣情形,被告沒有用將手指頭插入我尿尿的地方,2 次都是隔著褲子摳抓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摳抓其他的身體部位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

參以A 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女兒去被告家之前,她曾有抓過下體被我發現,但是沒有像這一次抓的這麼嚴重,不是普通抓癢的感覺,我看她抓癢很久,主要在抓下體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另本院再向亞東醫院函詢上開處女膜之撕裂傷,是否可能於100 年6 月8 日(即本件案發時)所造成,然經該院函復:「任何穿入性過程直徑大於處女膜之直徑就有可能造成該傷勢,當時100 年7 月18日驗傷時沒有發現急性期之臨床特色,只能確定有處女膜裂傷。」

等語,有亞東醫院101 年2 月20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03號函存卷可查。

綜上,本件A 女之處女膜所出現之上撕裂傷,尚無從遽認係遭被告以手隔著A 女內褲方式摳抓A 女尿道外側所造成;

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本件被告可能有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陰道部位一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本件A 女為89年5 月出生,有偵卷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100 年6 月8 日),A 女當時年齡係未滿14歲之少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 女所為之3 次強制猥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均於同日在被告住處密接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認識A 女二天,明知A 女係年僅11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生,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A 女年幼可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A 女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以前揭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接續撫摸A 女胸部及摳抓A 女尿道外側敏感部位,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已造成A 女心理上莫大之陰影與創痛,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甚鉅,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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