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170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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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宜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11日上午6 時40分,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權路27號之「民權27」卡拉OK店內,見林美惠所有之皮包1 只置於店內沙發上,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及美金1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置於褲子口袋內離去。

嗣林美惠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著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喝酒聊天,且上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伊僅有飲酒聊天,並無竊取任何東西,而伊將手置於身後,並不是在掏東西;

告訴人之前在他家店亦有飲酒,告訴人之現金可能在他家店時即遺失了,故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東西云云。

經查:

(一) 本件遭竊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證稱:99年11月 11 日 上午6 時40分,伊與被告一同前往「民權27」卡拉 Ok店唱歌,當時伊先進入店內將包包置於沙發上,即上台 唱歌,被告停車後進來店內,坐在伊放包包的沙發椅子上 ,並與伊友人聊天,伊歌曲尚未唱完,被告即離開了;

伊 唱完歌下台後,發現伊皮包拉鍊被打開,查看結果發現皮 包內的現金7,600 元及美金1 元不見了;

事後報警並調閱 店家監視系統始得知被告坐在伊放包包的沙發上,雙手放 置身後,似乎在翻伊的包包等情(參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 、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幀及當時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 只(參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7至19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攝得之人為 伊無訛,堪認證人林美惠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又證人林美 惠與被告並無深交,毫無恩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之證詞足以採信。

(二) 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①99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41分43秒,告訴人手持黑色手提包進 入沙發區座椅;

②同日6 時41分52秒,告訴人將黑色提包 置於沙發上;

③同日6 時43分25秒,被告進來店內坐在告 訴人放置提包的沙發位置;

④同日6 時43分34秒,被告坐 在位置上與朋友聊天;

⑤同日 6時43分56秒,告訴人起身 離開座位;

⑥同日6 時49分22秒,被告從口袋拿取檳榔請 朋友食用;

⑦同日6 時49分30秒,被告將檳榔置於背後沙 發狀;

⑧同日6 時49分33秒,被告手置於背後沙發持續為 掏物動作;

⑨同日6 時49分45秒,被告持續將手置於背後 掏取物品;

⑩同日6 時49分53秒,被告將掏得之不明物品 放置褲子口袋內;

⑪同日6 時49分54秒,被告將掏得不詳 物品置於褲袋後,手持續往身後繼續掏物;

⑫同日6 時50 分49 秒 ,被告雙手持續放置背後掏物品及抓癢狀;

⑬同 日6 時51分3 秒,被告起身離開座位,至6 時51分31秒, 被告又坐回座位;

⑭同日6 時52分56秒,被告又將手置於 身後掏取物品狀,接續身體側身,腳跨坐沙發扶手上,雙 手繼續置於背後沙發皮包放置處掏取物品;

⑮同日6 時53 分45秒,被告起身離開座位,並走出店外;

⑯同日6 時56 分20秒,告訴人回到座位。

席間除被告外,僅有1 名男子 曾坐在告訴人放置手提包的位置旁,舉止無異狀。

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

是不僅可確知被告有下手竊取林美惠皮包內現金之行為 ,否則席間被告豈會雙手一直置於身後沙發之皮包放置處 ?再者,若被告非下手行竊之人,何以會在取得皮包內之 物品後,旋即離去現場,由此更可見其情虛。

(三)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伊載告 訴人至店內,不到五分鐘即離開了;

伊將手置於身後,並 沒作什麼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載告訴人至店內 ,十分鐘後即離開;

伊忘記當時為何手置於身後,但並不 是在掏東西云云,是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又證 人林美惠雖未親自目睹被告竊取現金之經過,然依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時,伊剛唱歌下來,即發現 伊皮包拉鍊沒關,檢查後發現皮包內的現金不見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核與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離 開後不到三分鐘告訴人即回到座位等情相符,依此前後過 程之密接,應可堪認證人林美惠遺失之現金確係被告所竊 取的,兼以被告自承證人林美惠原係要搭載計程車至店內 ,後伊表示一起過去,被告始開車載證人林美惠一同至店 內等語,是被告辯稱證人林美惠之現金在他家店時即遺失 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證人童芳明當時有跟被告喝酒聊 天,但因當天光線較昏暗,伊坐在被告之斜前方,故沒有 注意到被告的動作乙節,已據證人童芳明證述在卷(參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另酌以證人林美惠證稱:當時大 家都在喝酒,也以為是朋友,沒想到有人這麼大膽將東西 偷走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1頁),故被告以遭告訴人 之友人監視無行竊之可能云云置辯,委無可取。

(四) 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林美惠證述稽詳,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幀及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見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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