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2265,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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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緯榮
陳慶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緯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緯榮係新北市○○區○○路288 號「捷運上城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夜間0 時10分許,將其身體不適之配偶戴黛莉攙扶至社區1 樓大廳櫃檯前,請求社區保全陳慶中協助送醫,經陳慶中表示社區保全不得任意碰觸住戶之身體等語,余緯榮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檯內,向陳慶中揮拳,陳慶中即對於余緯榮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阻擋余緯榮之攻擊,兩人發生推擠拉扯而相互倒地後,因余緯榮仍持續攻擊,陳慶中由上方對余緯榮揮拳反擊,惟因施力過猛而致余緯榮受傷,待余緯榮起身後,仍持續上前攻擊陳慶中,陳慶中則以手推拒陳慶中,此際戴黛莉上前勸阻余緯榮,並拉住余緯榮之雙手以制止余緯榮之行動,繼而余緯榮與陳慶中發生口角,爭吵漸歇,陳慶中立即走出大廳欲撥打電話報警,惟余緯榮仍氣憤難耐,衝向櫃檯內將辦公桌上螢幕、檯燈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擲向陳慶中,並持某物品向陳慶中揮擊,復以徒手攻擊陳慶中,陳慶中為圖自保乃持甩棍朝余緯榮回擊,然因攻擊力道甚大以致余緯榮受傷。

俟員警聞訊趕至時,余緯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多處挫傷、頭頸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多處擦挫傷、下方牙齒斷裂1 顆、下唇擦傷等傷害,陳慶中則受有臉部紅腫、左手上臂瘀傷、紅腫、鼻部擦傷、左手掌瘀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起訴書略載傷害情形部分應予補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緯榮、陳慶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余緯榮、陳慶中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緯榮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慶中固坦承有以手阻擋余緯榮之攻擊,繼以甩棍揮擊余緯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余緯榮不斷攻擊伊,又拿電腦、桌子、椅子在打伊,伊遭攻擊不斷攻擊,為求自保,才持甩棍還手,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不應論以傷害罪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緯榮於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又被告余緯榮及陳慶中對於其等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余緯榮要求被告陳慶中將余緯榮之妻子戴黛莉送醫遭拒後,進而導致彼此間而為之傷害客觀行為亦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慶中、余緯榮各於警詢時立於證人地位就他被告所為之陳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第3 至9 頁),復據證人余緯榮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及戴黛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30、31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背面),復有社區裝設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摘錄照片6 幀、陳慶中提出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5頁),並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之光碟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78至89頁),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慶中、余緯榮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余緯榮、陳慶中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余緯榮之請求遭被告陳慶中拒絕後,進而衍生本案傷害之行為,殆無疑義,是被告余緯榮對己不利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依證人即告訴人余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伊妻子戴黛莉躁鬱症發作,伊要帶她去醫院打針,伊請保全陳慶中幫伊到樓上關門,陳慶中回答伊說「你太太這樣子需要看醫生嗎」,因為他的口氣不好,伊當時有喝酒,伊情緒不好的情況下,就動手揮打陳慶中,當時情況很混亂,伊情緒失控,一直猛烈攻擊,後來他持甩棍猛烈攻擊伊頭部,之後就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戴黛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伊先生余緯榮要送伊就醫,就把伊帶到警衛的櫃檯請陳慶中幫忙協助就醫,並請陳慶中幫伊家關門,陳慶中下來的時候,余緯榮因為躁鬱症又喝酒就發作了,伊一直要把他們拉開,他們二人一直拉扯,之後分開後他們又互相挑釁,陳慶中說他沒在怕等語,余緯榮聽了很生氣就衝上前去打陳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陳慶中於警詢中陳稱:伊在執勤時,有1名住在7 樓的戴小姐被1 名滿身酒味的男子余緯榮拖下來並叫伊帶她去就醫,惟戴小姐說她不需要送醫並請伊至樓上幫她關門,伊到樓上幫她鎖門後將鑰匙歸還,但余緯榮堅持叫伊送戴小姐去醫院就醫,伊跟他解釋保全勤務不能觸碰住戶身體,然後余緯榮就將電腦砸在地上,伊說「你在毀損公物喔,我要叫派出所的來處理」,余緯榮就衝進櫃檯內,伊問他要做什麼,他就一拳打過來並對伊叫囂,伊受到攻擊之後就立刻還手,余緯榮就把桌上能拿的檯燈、電腦等東西全部丟向伊,並徒手打伊,伊就用警衛的甩棍還擊,之後伊就跑去大廳外報警等語、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拉扯過程中因為地板很滑,伊與余緯榮有倒地,伊使用甩棍約10次,余緯榮衝向伊,他揮過來伊就擋,伊不知道揮到他哪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73頁),並參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余緯榮與陳慶中對話後,先衝向陳慶中對陳慶中揮拳,並持續攻擊陳慶中,陳慶中始出手阻擋反擊,雙方倒地後,因余緯榮仍有攻擊,陳慶中有揮拳反擊,嗣戴黛莉將余緯榮拉開後,余緯榮又有趨前攻擊陳慶中之舉動,而經陳慶中以手推開,再於爭吵漸歇,陳慶中於撥打電話時,余緯榮復衝向櫃檯持辦公桌上物品擲向陳慶中,並持桌上不明物品揮擊陳慶中,復不斷徒手攻擊陳慶中,陳慶中遂持棍狀物還擊揮向余緯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摘錄之畫面照片22幀在卷可稽,自足堪認定被告余緯榮、陳慶中上開3 次肢體接觸、衝突發生之初,均係被告余緯榮先行發動攻擊,而於過程中持續未為間斷對陳慶中傷害之行為,被告陳慶中復因對所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予以阻擋反擊之事實。

然查,被告陳慶中於遭受被告即告訴人余緯榮攻擊時先徒手反擊阻擋,復持甩棍揮打阻擋余緯榮,因此造成被告余緯榮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部多處挫傷、頭頸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多處擦挫傷、下方牙齒斷裂1 顆、下唇擦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余緯榮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3頁),執令被告陳慶中起初係對於被告余緯榮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然其未及細思於第一次衝突時二人已因互相推擠倒地時,被告陳慶中已居於倒於地面之被告余緯榮身體之上方,其所能施以之力量顯然會較被告余緯榮為猛烈,復於再次衝突時,被告陳慶中所持之甩棍,相較被告余緯榮先扔擲之電腦螢幕、檯燈等物品瞬間掉落後即不繼續具有危險性,繼以徒手攻擊等更具有攻擊性,是被告陳慶中屢次阻擋反擊之施力顯然過猛以致被告余緯榮反受更嚴重之傷勢,已逾反擊行為之必要程度,是被告陳慶中固然係面對告訴人余緯榮現在不法之侵害,起初並無傷害之犯意,亦非互毆行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慶中嗣萌生防衛己身權利之傷害故意,進而對被告余緯榮以傷害之防衛行為,但確有過當情事,故被告陳慶中辯稱其無防衛過當情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慶中、余緯榮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余緯榮要求將戴黛莉送醫遭被告陳慶中拒絕後,衍生本案傷害行為等節,均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緯榮、陳慶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再被告余緯榮、陳慶中就其等彼此間相互所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復被告陳慶中係因被告余緯榮先行挑釁,且對之施以傷害行為,被告陳慶中對於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然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自不得阻卻違法性,但核屬防衛過當之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余緯榮為社區住居,被告陳慶中為社區保全人員,本應和睦相處,互相體諒身分及勤務責任關係,然被告余緯榮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未予體諒被告陳慶中職責所能為及不能為之分際,僅因不能接受被告陳慶中拒絕其所請求事項,猶恣意地一再攻擊被告陳慶中而為本案傷害行為,應予嚴加責難;

而被告陳慶中雖係因被告余緯榮之攻擊而為前述防衛過當之情事,造成被告余緯榮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亦有不當,並衡諸被告二人彼此間所受傷害,及其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陳慶中持以反擊傷害余緯榮之甩棍,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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