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與同案被告高振中(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高振中駕駛車號5213-YL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歐俊賢,至告訴人林智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93巷66號5 樓之住處,被告歐俊賢於該處1 樓把風,由高振中將細鐵棒磨出數個凹槽製成之自製鑰匙,撬開破壞門鎖而開啟鐵門侵入上址,竊取告訴人林智瑞所有之新臺幣4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40張、黃金項鍊1 條、黃金玉戒指1 只、黃金戒指2 只、舊錢幣1 本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由兩人朋分。
嗣告訴人林智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參照)。
此外所謂竊盜罪,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故意」;
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俊賢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歐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高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監視器畫面8 張及車籍資料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歐俊賢堅詞否認有為竊盜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跟高振中一起去偷竊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高振中於上開時、地以撬開破壞門鎖而開啟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林智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林智瑞所有之新臺幣4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40張、黃金項鍊1 條、黃金玉戒指1 只、黃金戒指2 只及舊錢幣1 本之情,業據告訴人林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6948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35至36頁),並經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且有證人高志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948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8 張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歐俊賢辯稱:伊沒有與高振中一起去偷竊,沒有在場把風等語,是有關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歐俊賢一同前往偷竊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徵之證人高振中於99年10月22日之偵查中先證稱:於98年9月7 日有開車號5213-YL 號自小客車到三重區○○街行竊,沒有破壞門鎖,被害人林智瑞失竊的物品是伊偷的,又伊忘記當天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無法辨認照片上的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第38頁),於同日偵查中後證陳:伊應該是跟歐俊賢一起作案,歐俊賢是伊以前的鄰居,當天去找表哥後,臨時起意偷的,又伊跟歐俊賢一起入屋,被害人的門打不開,所以用鐵棒開門時,可能把鎖裡的鎖珠弄壞等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第3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車牌號碼5213-YL 小客車是伊哥的,於98年9 月7 日那天有向伊哥哥借用該自小客車,目的是要去找住在三重區○○路附近的表哥黃文章,又伊於98年9 月7 日有去新北市○○區○○街93巷66號5 樓的住處偷東西,雖之前偷竊都是跟郭清煌或莊進益一起去,但檢察官拿相片給伊看時,因相片模糊不清,且只有給伊看正面的那張照片,沒有給伊看背面那張照片,伊不敢確定,檢察官表示跟誰去怎會不知道,伊一時緊張且跟鄰居歐俊賢有一點仇,就表示跟歐俊賢一起去,但伊沒有跟歐俊賢一起去偷過,現在檢視照片,照片中有兩個人,其中穿深色衣服的人是伊,穿淺色衣服的人應該是郭清煌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則由證人高振中上開證詞,顯見其對於究竟係何人一起行竊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再細繹其於偵查中一開始確實陳述無法辨識照片之人為何,後又以不確定的口吻表示係跟被告歐俊賢共同竊盜之情,另參以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雖顯示有2 人之影像,惟該照片確實模糊不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歐俊賢辯稱:沒有一起偷竊等詞,並非全然無稽。
⒉復參以證人高振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身高164 公分,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伊之情(見本院卷第160 背面、161 背面頁),又觀之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穿深色衣服之人身高略高於穿淺色衣服之人,此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48號偵查卷宗第17頁),堪認高振中之身高高於一同行竊之人的身高乙節。
再佐以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身高約168 至170 公分之情(見本院卷第161 背面),復衡以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歐俊賢與高振中照片顯示被告歐俊賢略高於高振中,此有被告歐俊賢與高振中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與高振中一同行竊者應非被告歐俊賢之情,是被告歐俊賢上開所辯,顯非虛妄。
⒊雖被告歐俊賢於偵查中供述:當天高振中叫伊把風,伊感覺高振中要偷東西,不知道等了多久,高振中拿一包東西下來,伊就跟高振中一起離開,又檢察官提示卷附的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應該是伊,另高振中的鐵棒是路邊撿到的等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警察直接把伊送地檢署,其他犯人說這種小事情承認就好,不然法院調查時,會被收押,伊怕被收押,就聽信其他犯人的話,所以檢察官問伊時,伊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證人高振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開被害人門鎖的鐵棒是自製的,就是一個鎖片,上面磨一個珠珠、一個珠珠的凹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互核被告歐俊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高振中之證詞,可見被告歐俊賢就竊盜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來源與高振中明顯不合,益徵被告歐俊賢辯稱:為了交保而於偵查中自白之情,自屬可信,況縱有被告歐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歐俊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歐俊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