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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賴昌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6 號、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昌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大墩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8 月9 日確定。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按: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所處拘役75日,迄至97年9 月1 日始執行拘役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起訴書誤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日期為97年9 月2 日)。
其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7 月17日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大墩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2日晚上12時許,騎乘三輪車搭載賴昌文,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段75巷附近時,見陳松柏亦騎乘三輪車,即尾隨陳松柏一路騎乘至佳園路三段與學勤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旋將陳松柏攔下,並向陳松柏指稱其所騎乘之三輪車為渠等所購得,渠等並有支出修理該車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千元等情,惟陳松柏則表示該三輪車為其所有,且其身上現無錢可支付上述修理費,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向陳松柏表示其若未支付上述修理費9 千元,則不讓其將該三輪車駛離,並欲將該三輪車牽離,然陳松柏不讓渠等牽離該三輪車,陳大墩見狀即以右手手臂勒住陳松柏脖子,且向陳松柏恫稱:「你若不交出9 千元,我就打死你,並把你丟到海裡」等語,賴昌文則亦作勢要將陳松柏所騎乘之三輪車駛離,致使陳松柏心生畏懼,遂同意持其所攜帶之金融卡至銀行提領款項以支付上述修理費。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由賴昌文騎乘陳松柏之三輪車搭載陳松柏,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126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位於鶯歌火車站附近),陳大墩則騎乘渠原所騎乘之三輪車跟隨在後,惟其後因該三輪車即將沒油,乃再改換騎機車隨後趕至。
陳松柏嗣乃持卡至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 千元,並將該9 千元交付陳大墩,陳大墩收受後,即與賴昌文朋分該9 千元(二人各分得一半金額即4 千5 百元),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陳松柏對該三輪車權利之行使,且使陳松柏行此交付9 千元之無義務之事。
三、陳大墩復於99年12月8 日凌晨5 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街172 之1 號對面之工地前時,見該工地內放置有安全圍籬2 組(每組2 公尺,合計價值約1 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安全圍籬2 組搬至上開三輪車上,旋即駛離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其騎乘該三輪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迴轉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當場將其逮捕;
而陳大墩在上述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該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松柏、李宗翰(前揭工地主任)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大墩、賴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大墩、賴昌文二人對於前開時、地強制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陳大墩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
而告訴人陳松柏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二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對其之三輪車權利之行使及使其因而行交付被告二人9 千元之無義務之事等情,亦迭據告訴人陳松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陳松柏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該帳戶於98年11月23日確有提領9 千元之事實)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參見偵查卷第22、23、28至31頁);
另前揭工地確有安全圍籬2 組(每組2 公尺,合計價值約1 萬元)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嗣警方因被告陳大墩另案遭通緝而逮捕該被告時,確自被告陳大墩所騎乘之三輪車上扣得上開安全圍籬2 組,並已將之發還告訴人李宗翰保管,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6 幀附卷為佐(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18、25至27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應足採信,是以本件強制、竊盜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大墩除向告訴人陳松柏恫稱要將其「丟到海裡」外,尚有丟到海裡「去填海」等字眼,然告訴人陳松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墩是說要把我丟到海裡,並沒有說要把我丟到海裡填海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被告陳大墩是否尚有對告訴人陳松柏告以「填海」等恫詞,自不無疑義,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合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二人以前揭強暴(勒住告訴人陳松柏脖子等)、脅迫(恫稱要將告訴人陳松柏打死、丟到海裡等)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陳松柏對於其三輪車權利之行使,且進而使告訴人交付渠等9 千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陳大墩竊取前揭工地安全圍籬,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大墩所犯上開強制、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大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警方攔檢被告陳大墩後予以逮捕,乃係發現被告陳大墩因另案刻遭通緝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警方當時係因合理懷疑被告陳大墩涉嫌本件竊盜,始將之攔檢逮捕;
而觀諸卷內被告陳大墩警詢筆錄所載,就本件竊盜犯行,乃係被告陳大墩主動向警方告知,前揭工地主任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被告陳大墩遭警方逮捕之前,根本尚未發現工地安全圍籬遭竊,自尚無報案之舉,警方自不可能事先得知該安全圍籬遭竊乙事,且該告訴人係迄至接獲警方通知業已逮捕竊嫌後,始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基上種種更難謂警方在被告陳大墩坦認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合理懷疑被告陳大墩涉犯本件竊盜罪嫌。
顯見被告陳大墩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且渠等縱然對於告訴人陳松柏之三輪車業已支出修理費,亦應依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陳松柏主張,自不可斷然使用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逼使告訴人陳松柏支付該修理費,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陳松柏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陳松柏對於三輪車權利之行使,並使告訴人於受迫下,領款交付渠等9 千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且被告陳大墩另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工地安全圍籬2組,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以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均屬非佳、智識程度均屬非高(被告陳大墩之學歷為國小肄業,被告賴昌文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均非佳)及迄今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大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無罪諭知方面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渠等在前揭路口將告訴人陳松柏連同車輛攔下時,即先推由被告陳大墩向告訴人陳松柏謊稱其所騎乘之三輪車為其所有云云,欲藉施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陳松柏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然經告訴人陳松柏告知該車曾遭竊及報過案後,被告陳大墩見訛騙犯行無法既遂,遂改口佯稱該車於先前失竊期間,其有支付修理費用9千元,並以前述強暴、脅迫等方法,迫使告訴人陳松柏違反自由意願,而前往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並因心生懼怕,不得不依被告二人指示內容,以金融卡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 千元交付被告陳大墩。
因認被告二人除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尚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皆辯稱:告訴人陳松柏騎乘的三輪車,係被告陳大墩用3 千元向一位姓張的人所購買,當時該三輪車已經壞掉,因被告二人當時一起工作,遂共同出錢修理,但嗣後該三輪車又被告訴人陳松柏拿回去,被告陳大墩才又花錢去買另1 台三輪車,就是案發當日被告二人所騎乘之三輪車。
所以案發當日渠等騎乘三輪車見到告訴人陳松柏騎乘該台三輪車,才會跟隨並將其攔下,亦才會要求告訴人支付渠等修車費用9 千元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係謊稱前揭三輪車為渠等所有,並欲藉此向告訴人陳松柏詐取財物。
然依被告二人之供詞,該台三輪車確係由被告陳大墩向前述張姓男子所購買,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出資修理,渠等二人所述尚屬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再者,稽之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騎乘另台三輪車外出,殆見渠等確有共同使用三輪車之需求,則渠等辯稱因工作上需要,始曾出資購買、修理告訴人陳松柏之三輪車(按:該三輪車前曾遭竊,後經告訴人陳松柏尋回),自非必然無稽。
況參以前揭三輪車於告訴人陳松柏尋回後,其確有發現該三輪車之電池業已更換,此經告訴人陳松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 頁正面、本院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前揭三輪車在被尋回前確有若干修繕之情形,益徵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陳松柏提及渠等修理該車乙事,要難逕認係屬子虛。
又前揭三輪車前固曾遭竊,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竊取或曾由何人收贓,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即係竊取該車之人或收贓之人,竟仍蓄意向告訴人陳松柏詐取財物。
至被告二人供稱前揭三輪車係向前述張姓男子所購買,雖未提出任何憑據,但衡以該三輪車之價格並非至鉅,且該三輪車衡情並無任何交通監理方面之控管,亦即對外似無任何行車執照可言,則被告二人若因而相信該車為張姓男子所有,進而以低價買進,且無有任何交易憑據,亦難遽認有違常情,自不得執此即認被告二人所言係屬不實,進而逕認渠等確有向告訴人陳松柏詐欺取財之犯行。
準此而論,尚難認定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陳松柏告以該車為渠等所有,並向告訴人陳松柏要求支付修理費等情,確屬虛詐無訛,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告二人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松柏所為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行為人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克相當。
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陳松柏要求支付修理前揭三輪車之費用9 千元乙節,並非必然為向壁虛構,公訴意旨指稱此節係屬訛詐,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已見前述。
是以被告二人倘真係基於渠等確有支出該三輪車修理費9 千元,因而要求尋回該車之車主即告訴人陳松柏支付,渠等主觀上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二人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陳松柏提款交付該9 千元,手段上固甚有不該,但渠等主觀上既無法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仍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面),爰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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