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翁育生與翁陳秋係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 二、案經翁陳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但仍於
- (一)被告為翁陳秋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對翁陳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
- (三)復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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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21 、19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育生與翁陳秋係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翁育生前因對翁陳秋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翁陳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翁育生不得對翁陳秋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翁陳秋為騷擾之行為,翁育生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298 之1 號5 樓之住處內,酒後因不滿翁陳秋不斷叨念其飲酒,遂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翁陳秋,並丟擲家中椅子,復不斷敲打其房門,以此方式對翁陳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翁育生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酒後因向翁陳秋索討金錢未果,遂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翁陳秋,並丟擲家中椅子及帽子等物,復不斷敲打其房門,以此方式對翁陳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翁陳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翁陳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翁陳秋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證人翁陳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證人翁陳秋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3 月2 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但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口出三字經,並丟擲家中椅子及帽子,復敲打其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因心情不佳,酒後自言自語,才口出三字經,並不是罵被害人,而伊丟擲東西及敲門亦非針對被害人而為,伊不覺得上開行為有構成騷擾或辱罵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翁陳秋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翁陳秋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 2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翁育生不得對翁陳秋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翁陳秋為騷擾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翁陳秋於警詢、偵查中(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第6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9321號卷第6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家護字第2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參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影卷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19321號卷第8頁)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法院有核發上開保護令之情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影卷第1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對翁陳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一節,業據證人翁陳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曾申請保護令,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不得騷擾伊,保護令自100 年2 月25日生效,有效期間1 年。
100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被告在客廳內飲酒,伊就勸被告不要飲酒及製造噪音,被告不滿隨即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伊並敲房門及摔椅子。
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被告酒後向伊要錢買酒不成,隨即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伊並敲房門及摔椅子。
後來伊均有報警並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等語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卷第6 至7 頁、第39頁、100 年度偵字第19321 號卷第6至7頁、第3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日其確有罵三字經、摔椅子及敲打房門之行為一情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0頁、第72頁),足證證人翁陳秋前開所述情節並非子虛。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100 年7 月16日及同月20日,伊酒後確有罵髒話,及以手敲門及丟工程帽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卷第40頁、100 年度偵字第19321 號卷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案發當日伊只有以手敲伊房門,並未以三字經辱罵伊母親,亦未丟擲家中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0 年7 月20日當日伊酒後有罵三字經,以手撞牆壁及丟工程帽;
同年7 月16日當日伊確實有以手撞門及丟東西,但並無罵三字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72至72頁反面),被告對是否向翁陳秋辱罵三字經、丟擲家中物品及敲打其房門此等單純事實所述反覆不一,其畏罪推託之情至明,相較證人翁陳秋前後一致證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復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義甚明。
被告既然先前曾對翁陳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本次酒後復向翁陳秋辱罵三字經、丟擲椅子及敲打房門等騷擾行為,當會造成翁陳秋心中之恐懼及警惶,且不論被告基何緣由丟擲家中椅子、敲打房門,此舉客觀上均足使人錯愕不適甚至產生恐懼,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翁陳秋年近半百,衡情翁陳秋於此情況下必會畏懼被告恐將對其不利,是被告前開舉措顯然違反其明知有效之本院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被害人之裁定,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翁陳秋係母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而為前述騷擾,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被告不知盡人子之孝道,前曾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復因細故即施加暴力行為,事後亦無確悔悟認錯之舉,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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