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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金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13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火車站前計程車招呼站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與老虎鉗各1 支撬開不知名人士所有(起訴書原載「楊國義所有」,應予更正)銀色腳踏車鎖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乙輛得逞。
嗣經路人楊國義當場發覺後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與老虎鉗各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金明就於上揭時、地持扳手、老虎鉗至現場,並以老虎鉗打開該腳踏車輪胎上之鎖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前後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5、29頁】。
並有證人楊國義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過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 頁正面、背面),且經警獲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品扳手及老虎鉗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1、19-21 、22頁)。
且上揭被告所竊取該腳踏車後輪有上鎖情形,顯見該腳踏車係為人所有管領無誤,被告持老虎鉗等工具撬開該鎖頭而將該車牽離原停放位置之際,係未得該車原所有人之同意而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支配管領,係構成竊取他人之物無誤,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
綜上,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簡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攜帶至竊盜現場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之(見偵卷第29頁、本院101 年4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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