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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識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㈢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獲報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141 巷口附近有施用毒品之人出沒,為警前往上址察看發現林識圭而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0.67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林識圭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卷第2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卷第101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卷第54頁),另扣案米黃色細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3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褐色細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845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66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66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0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4559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卷第55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671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卷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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