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3933,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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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宇廷與蕭○怡(民國84年11月18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邱宇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怡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因打工而將包包寄放在邱宇廷處時,持包包內蕭○怡所有置放於咖啡色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接續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前所得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共分6 次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金額,得手後均花用完畢。

嗣因蕭○怡於100 年8 月8 日10時許持上開提款卡欲提款時,發現存款遭盜領,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邱宇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及本院卷第68背面、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宗第5 至8 、29至30頁),且有交易明細1 紙、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邱宇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接連6 次提領新臺幣共31,000元之舉動,係於密切時、空下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正當利益,持他人信用卡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頁),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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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15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二段│11,000元  │
│    │                  │8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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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18日      │新北市○○區○○路二段│5,000元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3  │100年7月18日      │新北市○○區○○路二段│5,000元   │
│    │                  │412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4  │100年7月18日      │新北市○○區○○路二段│7,000元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5  │100年7月18日      │新北市○○區○○路二段│2,000元   │
│    │                  │412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6  │100年7月19日      │新北市○○區○○路之統│1,000元   │
│    │                  │一便利商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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