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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本燦為康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8 月初,受蘇月霞委託清理修繕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51之3 號1 、2 樓之房屋,見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所有之模板、角材、架板、鋼筋、鋼管、塑膠管、工具等物(數量及價值不詳,下稱系爭模板等物)置放在上址地下室倉庫內外。
詎游本燦明知上址1 、2 樓房屋未與地下室倉庫相通,且其亦未受託清理上址地下室倉庫,又倉庫內外系爭模板等物數量甚大,多數仍堪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可預見系爭模板等物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絕非廢棄物,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未經他人允許將系爭模板等物處分亦無何干係之竊盜未必故意(起訴書原未載未必故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未再詢問雇主蘇月霞,於98年8 月25日、26日,逕自偕同不知情之林威利(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上址地下室倉庫門鎖業遭不明人士破壞而未上鎖之木門進入倉庫,並由林威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江武雄駕駛26噸吊卡車,以每日各3 趟車次,接續竊取系爭模板等物,並將系爭模板等物中之架板、鋼筋、鋼管、塑膠管、工具等物載運至游本燦位在新竹市○○路70號工務所旁空地,供其使用;
系爭模板等物中模板、角材等物則載運至林威利竹北料場及竹北工地,無償交予林威利使用;
至系爭模板等物中部分因潮濕腐壞、嚴重蟻蛀無法載運之模板、角材,則由林威利在上址地下室倉庫前就地焚化。
嗣經益力公司負責人許中美發現上情後要求歸還,游本燦始轉知林威利,由林威利再僱請江武雄以相同26噸吊卡車,共3 趟車次,運回模板116.33坪、角材及架板共約3500才(含角材3220.6才及架板31片約279 才)、鋼筋389 公斤及全數之鋼管、塑膠管、工具等部分物品。
二、案經益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自白,被告游本燦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理由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本燦對於其為康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8年8 月初,受蘇月霞委託清理修繕上址1 、2 樓之房屋,且明知上址1 、2 樓房屋未與地下室倉庫相通,且其亦未受託清理上址地下室倉庫,而見益力公司置放在該倉庫內外系爭模板等物數量甚大,多數仍堪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應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卻未再詢問蘇月霞,即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於98年8 月25日、26日,逕自偕同不知情之林威利,並由林威利僱用不知情之江武雄駕駛26噸吊卡車,接續竊取系爭模板等物,並將系爭模板等物中仍堪使用部分分別運送至其上開工務所旁空地、林威利竹北料場及竹北工地;
至系爭模板等物中因腐壞、蟲蛀無法載運之模板、角材部分則由林威利就地焚化而處分之。
嗣經益力公司負責人許中美發現上情後要求歸還,其僅運回模板116.33坪、角材及架板共約3500才(含角材3220.6才及架板31片約279 才)、鋼筋389 公斤及全數之鋼管、塑膠管、工具等部分物品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迄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爭執其所竊系爭模板等物中模板、角材、鋼筋數量未如告訴人負責人許中美所述如此多等語,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蘇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許中美、林威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江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工作內容紀錄(附於本院卷內)、振道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24日九九振法字第0130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幀(見偵卷第18、19頁、第40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被告爭執所竊系爭模板等物中模板、角材、鋼筋數量多少乙節,證人許中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益力公司在上址地下室倉庫失竊前存放該倉庫之模板、角材的數量即如提呈檢方之#1211工程結案倉庫模板資料所載數量,亦即模板是792 坪,角材是33192 才。
另外還有鋼筋是工程結束後所剩餘的,根據伊手邊紀錄是2050公斤,該鋼筋非進貨數量。
益力公司最後一個工程約於95年間結束,所以應該是該年間將上開物品運至上址地下室倉庫,之後因為伊生病開刀,該倉庫內存放之物品即未再使用,迄97年底,益力公司才承包新工程,但也只是派工人進上址地下室倉庫整理,並未清點數量等語。
然經本院質以存放之模板、角材數量細節,證人許中美則證稱:上開模板792 坪,角材33192 才的數量是益力公司最後一個工程進貨數量,該工程結束後,才將剩餘的模板、角材運至該倉庫存放,一個工程施作中,模板、角材一定會有耗損,但伊無法確認該工程耗損多少模板、角材,然應該耗損不多,至多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至13頁)。
又證人林威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伊時,要伊清運上址地下室倉庫物品。
剛進地下室時,只有看到模板、角材,是模板、角材逐漸被清出來後,才見到鋼筋、鋼管被壓在模板、角材下面,另外還有看到架板,是放在模板、角材中間,數量只有一點點。
當時有些模板、角材已經腐壞,無法載走,就現場燒掉,數量約26噸吊卡車半車;
其餘可以載走的,用26噸吊卡車分3 趟車次載走,第1 天載2 趟,都滿車,混著載模板、角材,第2 天載1 趟,約八分滿車,混著載模板、角材、鋼筋、鋼管,因為每趟都將模板、角材混著載運,無法計算數量。
現場鋼筋數量據伊目測大概4 、5 百公斤,沒有證人許中美證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至25頁)。
另證人江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26噸吊卡車司機,當初是林威利請伊至上址地下室倉庫載運物品,林威利還有請堆高機將倉庫物品搬出來,由伊吊運。
伊不記得當時現場有無焚化一些模板、角材,但記得伊用26噸吊卡車第1 天載3 趟車次,第2 天載3 、4 趟車次,共有送3 處,1 處是林威利位在竹北白地村的料場,1 處是林威利竹北的工地,另1 處是新竹市的牛埔空地(按即被告位在新竹市○○路70號工務所旁空地)。
伊運送趟數僅1 趟有運送到上開3 處,就是有運送鋼筋那趟,鋼筋和架板送到新竹市的牛埔空地,部分角材運送到林威利竹北的工地,其餘模板、角材運送到林威利竹北料場。
其餘趟數都是運送模板、角材到林威利竹北料場。
伊未將模板、角材等物分類,都是混著載運,每趟車以不超載為原則。
伊無法判斷及計算當初看見倉庫內系爭模板等物中模板、角材、鋼筋的數量是否如證人許中美所述模板是792 坪、角材是33192 才、鋼筋是2050公斤。
事後,林威利又要伊至其料場及牛埔空地運送模板、角材、鋼筋和架板回上址地下室倉庫,伊共運回3 趟車次而已,3 趟車次扣除鋼筋和架板數量,伊在竹北料場運送回倉庫的模板、角材數量是少於3 趟車次,且伊印象中當初運送至牛埔空地有一些比較長的5 分或6 分的鋼筋約9 米長,約有10來隻,在伊送回倉庫時就沒有了。
架板部分也有少,因為當初架板部分是用鐵線綁起來,伊至牛埔空地載送回去倉庫的時候,發現鐵線已經被剪開,大約有少5 、6 片,長長短短的都有。
此外,林威利未要伊至其竹北工地載回角材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
據上可知,證人許中美證述益力公司存放上址地下室倉庫模板數量792 坪、角材數量33192 才係益力公司95年間最後一個工程之進貨數量,尚未扣除該工程施作中耗損部分,而鋼筋數量達2050公斤,則與證人林威利所述目測約4 、5 百公斤相差甚遠,是證人許中美證述上開模板、角材、鋼筋數量即為遭竊數量顯難遽採,而證人林威利及江武雄亦均證述當初載運上開模板、角材、鋼筋時未計算數量,則本件被告竊取益力公司存放上址地下室倉庫之模板、角材、鋼筋之確實數量,於客觀上已無從確切查悉,本件僅能從其餘既有客觀證據來作為認定數量標準。
又益力公司存放上址地下室倉庫之模板、角材、鋼筋等物既經林威利雇用江武雄駕26噸吊卡車運送,因此以26噸吊卡車運送車次特定被告竊取物品若干較為公允。
再者,證人林威利雖證述該2 日載運模板、角材、鋼筋數量僅以26噸吊卡車分3 趟車次載離,另有在現場焚化模板、角材數量約半車26噸吊卡車,然有關載運趟數核與證人江武雄證述相差甚大,惟參以證人林威利因本案曾一度被列為被告,且益力公司存放上址地下室倉庫之模板、角材嗣均載運至林威利之料場或工地,模板、角材數量為何,涉及林威利如何及有無處分,林威利與本案實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認無迴護被告或自身之虞,較諸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江武雄,證人江武雄之證詞可信度自屬較高,而可採信。
另據證人江武雄所述其用26噸吊卡車第2 天載運3 、4 趟車次,該日載運趟數既無法特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江武雄第2 天載運3 趟。
因此,被告共竊取益力公司系爭模板等物約係26噸吊卡車6 趟車次,並應加計於上址地下室倉庫前就地焚化而處分約26噸吊卡車半車之模板、角材數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門,並不該當於毀越門扇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破壞上址地下室倉庫木門門鎖進入倉庫行竊之行為,而本案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毀損該倉庫木門門鎖之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繩被告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威利及江武雄行竊系爭模板等物,為間接正犯。
又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分2 日完成,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手法亦相同,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業主清理修繕上址房屋1 、2 樓,卻竊取上址地下室倉庫告訴人所放置之系爭模板等物,嗣又恣意處分系爭模板等物,致未能全數返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失,雖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此係囿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所竊模板、角材、鋼筋等物數量尚有疑義所致,惟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院民事判決後,被告應再無異議,告訴人應可獲得民事判決之賠償數額,因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實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部分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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