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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茹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5 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2 段90巷43弄13之4 號吳雪惠住處(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竊取吳雪惠所有手錶、金戒指、鑽戒、皮包、健保卡、鑰匙、新臺幣1,000 元,及其子洪嘉君所有皮包、行照、駕照、金融卡、人民幣2,150 元、內有新臺幣3,000 元之紅包、新臺幣400 元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雪惠之指證,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吳雪惠認錯人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與伊樣貌不同,99年12月28日乃其配偶王欽民之生日,伊整天在家,未曾外出,有很多人可以作證等語。
經查:
(一)依證人吳雪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撞見行竊者及指認該人身分之過程,即:「(檢察官問:當天之前你有看過這名女子?)沒有。」
、「我要去浴室門口拿衣服洗,我大兒子的房間是在浴室隔壁,通常我大兒子上班時,房門都開著,但當時我看房門是關著,我覺得很奇怪,我就開門進去,當時房門沒有鎖,發現一名女子站在衣櫥旁邊,並沒有翻倒財物動作,手上也沒有拿東西,只有背著一個應該是那個女生的背包,我就問她說她是誰,她沒有回答,我以為是我三兒子的女朋友,所以我就離開我大兒子房間,留那位女生單獨在大兒子房間內,我則拿要洗的衣物到六樓,洗到一半下五樓,打算拿我放在客廳的皮包要出門買菜,發現找不到皮包,後來我去我大兒子的房間,發現那名不明女子已不見,且大兒子的皮夾也不見。」
、「我是先在里長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對的位置是在我家樓下的馬路,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當天早上出現在我大兒子房間的那名不明女子。」
、「監視器畫面中照到那名女子有往我住處頂樓看,並且走進我的住處。」
、「(檢察官問:監視器畫面中有無照到那名女子離開你住處一樓樓梯大門之動作?)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沒有?你家有無其他出入口?)只有該出入口,但警察調到畫面就是這樣。」
、「(檢察官問:警察有無請你指認照片?)有,在海山分局,是大頭照,警察不只拿一張的大頭照給我指認,我就指認其中的一張。」
、「是隔一段時間才去指認,不是當天就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114 頁),可知吳雪惠原本不認識該可疑為行竊之人,且指認之過程,乃先觀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於一段時間後,方以提示大頭照之方式為之。
(二)吳雪惠指認被告之時間為100 年5 月23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與案發時間99年12月28日已近半年,在吳雪惠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自稱只見到該女子側面,接觸時間甚短(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之情況下,其觀察是否清楚、記憶有無錯誤,實非無疑。
依證人吳雪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我大兒子房間內沒有很清楚看那個女生的長相,我只記得她是穿外套及長褲。」
、「(檢察官問:你如何認定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就是你在你大兒子房間內看到的那名女子?)身高及身材。」
、「那一天我沒有真正看到那名女子的臉,因我大兒子房間內的窗簾有拉起來,光線不足,但我確定是個女生,我無法指認當庭被告是否為當天早上我在我大兒子房間內看到的那名女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吳雪惠真正有記憶者,乃行竊者之身材,並非面貌,但警方提供其指認之照片,卻僅是被告的大頭照,另據吳雪惠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所言,其見到之嫌犯約150 至160 公分高(見偵查卷第18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拍攝之照片,其身高將近164 公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與吳雪惠描述行竊者之外型,亦屬有間,益徵此等指證有瑕疵。
再觀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之容貌,與本院開庭時所見被告差異甚小,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拍攝之照片可供比對,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中出現之女子,則未見有何相似之處,吳雪惠斯時得清楚指認,當庭反而無法確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證,非無可能係受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在相近地點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之暗示所為。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係行竊之人,乃以吳雪惠之指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然衡酌吳雪惠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與行竊者照面之時間甚短,所處之環境亦不明亮,實難期待其斯時之觀察、記憶均客觀無誤,而得於事隔多月後明確指認,參以吳雪惠指認被告之過程,非無瑕疵,而被告之外型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女子,難逕認相符,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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