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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順天與吳欣霓係父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感情不睦,時有爭吵,吳順天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144 之1 號4 樓之住處,因不明原因猛力敲擊吳欣霓臥房門並大聲叫罵後,竟拿器具欲撬開吳欣霓臥房門強行進入,吳欣霓為阻擋吳順天進入,則伺機持身旁之水壺、尿壺朝吳順天潑灑,雙方隨即產生爭執。
詎吳順天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在吳欣霓面前揮舞恫嚇吳欣霓,復持菜刀朝吳欣霓揮砍,吳欣霓見狀即將左手舉高抵擋,因而遭菜刀砍傷,受有左手前臂深及肌腱之撕裂傷。
二、案經吳欣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順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核與告訴人吳欣霓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而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深及肌腱之撕裂傷乙事,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揮刀恐嚇告訴人後,旋持刀砍傷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就上開2 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者,案發後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抵達新北市○○區○○路144 之1 號4 樓,經告訴人之母(即被告之妻)告知本案傷害犯行係由被告所為,但現場未見被告蹤跡,其後被告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投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陳炫璋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另關於告訴代理人所指告訴人於案發後罹患精神疾病一節,經本院函調告訴人就醫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病歷記載略以:病患21歲時即罹患憂鬱症,曾去臺北馬偕醫院看心理醫師,自高中時即因學業、家庭壓力被建議看心理醫師,並未就業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2 月20日八療病歷字第1010000895號函所附病歷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始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主動至警察局投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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