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472,201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蘭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張馨勻、陳聯德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5之2 號地下1 樓,由蘇麗玲經營之卡拉OK店唱歌作樂。

吳瑞蘭見張馨勻將其所有之黑色大皮包放置於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馨勻離開座位,而陳聯德專心唱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黑色大皮包內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將錢包內現金取出並藏匿於不詳地點,錢包則藏放於左邊腰際。

嗣因張馨勻發覺錢包遺失,經久尋不著,乃經吳瑞蘭同意而搜索其身體,於吳瑞蘭左腰際起出上開錢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馨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吳瑞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瑞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馨勻錢包不見的時候,伊有幫忙找,後來伊在椅子下找到錢包,所以蹲下去拿起錢包,張馨勻立刻過來把錢包拿走,並說是伊偷竊錢包,而且張馨勻在找到錢包時,說裡面有13,000元,但在派出所時卻說理面有9,000 元,在偵查中又說是10,000元,顯示張馨勻都在亂講,況且後來警察還有對伊搜身,也沒有搜到有何現金,伊沒有竊盜犯行云云。

然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張馨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和陳聯德約伊去卡拉OK店;

伊去卡拉OK店消費後,到發現錢包不見,大約經過半小時;

這半小時中,伊有去櫃台拿杯子,並和狗狗玩,陳聯德他有去唱歌;

伊是因為拜託老闆娘幫伊買鞋子,要拿錢時才發現皮包拉鍊開開的;

伊發現錢包不見時,被告問伊是不是自己忘記帶錢包出來,是不是放在店裡,叫伊快回去看,然後伊就上樓,伊走到旁邊的銀行,就想起剛剛有買咖啡,所以錢包一定是放在大皮包裡,就又折回卡拉OK店,然後伊、陳聯德、被告與蘇麗玲都有一起找伊的錢包,還有把椅子翻過來,都沒有找到,於是伊跟蘇麗玲說不管怎樣,就算搜身也要找到錢包,伊就搜陳聯德的褲子、身體,沒有發現,於是伊就告訴被告要搜她身,然後伊就在被告的左腰褲子內找到錢包,當時錢包是塞在褲子內,衣服也有蓋住,當時伊是搜她全身,摸到左腰時,覺得怪怪的,把衣服拉起來看,就發現伊的錢包塞在她的褲子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50 頁),經核與證人陳聯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馨勻說要蘇麗玲在才能搜被告,後來伊又去唱歌、被告也回來了,蘇麗玲也過來了,所以張馨勻就搜被告的身,伊也在現場,有看到錢包是在被告左腰褲內找到,張馨勻有把被告的衣服掀起來才看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證人蘇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看到張馨勻是從被告的左側身體那邊拿出包包,而且當時張馨勻拿出包包時,被告還有稍微閃躲的動作,所以伊能確定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而且張馨勻立刻就問被告為何偷她的皮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錢包照片4 幀附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卷第20、24頁),又被告與張馨勻並無金錢糾紛或其他怨隙,此據證人張馨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51頁),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及陳聯德共同前往卡拉OK店唱歌取樂,顯見3 人交情良好,證人張馨勻、陳聯德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張馨勻、陳聯德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並將之藏放於一般人不易發現之左褲腰內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只是撿到告訴人之錢包云云,然被告所謂撿到錢包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陳稱:張馨勻發現錢包不見了,要伊等幫忙找,大概找了15分鐘,伊就在隔壁第2 桌沙發下找到,伊好奇把錢包打開,然後張馨勻就靠過來要伊把錢包還給她,並說要報警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5 頁反面),依其所述,當時眾人皆在找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而被告於沙發下撿到錢包,當會聯想其為告訴人失竊之錢包,然其竟未出言通知告訴人或主動交付告訴人,反而逕行打開錢包觀看,而為告訴人察覺,顯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於錢包內所放置現金,供述不一,顯不可採信云云,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皮包內現金並無時時細算而確認之可能,故對於皮包內現金應僅能陳稱概略金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陳稱小皮包內約有1萬元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找到小錢包後有說伊的錢不見了,差不多1 萬元,當時有提到差不多1 萬3 千元到1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2頁),雖告訴人對於錢包究係內含現金1 萬多元或1 萬3 千元,先後陳述略有不同,然二者金額相差不多,且告訴人均係陳述概略金額,縱前後供述金額略有不同,亦難逕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

況證人蘇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馨勻在還沒有找到小皮包前,就有提到裡面放了大約1 萬多塊左右,因為那是當天要給酒商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頁),則告訴人於錢包失竊後,旋即陳稱內含1 萬多元現金,益證告訴人並非於找到錢包後,為誣陷被告,而虛偽陳稱錢包內有現金1 萬餘元失竊之情。

(三)至警方嗣後固未於被告身上查扣任何現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 頁),然此或係警方僅概略搜索被告身體,致未能發現被告於身上隱匿處藏放之現金,甚或被告於竊得錢包當時,已將現金藏放於卡拉OK店某處,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聯德到達卡拉OK店,迄告訴人發現知錢包失竊,間隔約30分鐘,期間告訴人有前往櫃臺,而證人陳聯德有前往唱歌檯唱歌,被告並有離開座位去洗手間等情,業據證人張馨勻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聯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上揭偵查卷第36頁),則被告自有機會在告訴人及證人陳聯德均未察覺之際,竊取告訴人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藏放於他處,否則被告於案發前係攜帶1,200 元現金前往卡拉OK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當日交付予蘇麗玲唱歌費用僅為600 元一節,業據證人蘇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身上應尚有現金600 元,然警方卻未在被告身上搜索扣得任何現金,故難僅以嗣後警方未在被告身上發現錢包內現金,推論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錢包,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內含現金約1萬元之錢包1 只之情,被告上揭辯詞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