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47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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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零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貳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明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9號、98年度簡字第79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莊明進搭乘友人曾煥有所駕駛之車號8P-9986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莊明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4.037 公克,驗餘淨重4.0368公克)及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2 支、分裝袋28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4.037公克,驗餘淨重4.0368公克)及電子磅秤2 台、分裝鏟2 支、分裝袋28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5日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6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4年至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次,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嗣減刑為3 月)、7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4.037 公克,驗餘淨重4.036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鏟2 支及分裝袋28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分裝鏟)或犯罪預備(分裝袋)之物(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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