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49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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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旗犯傷害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旗係王秀卿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等關係不睦,詎陳文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因故與王秀卿發生爭執,遂徒手及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王秀卿之身體,經警到場處理後,陳文旗與王秀卿共乘計程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326 巷6 弄2 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其等下車後,復起爭執,陳文旗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秀卿之身體、臉部,王秀卿因而於同日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98 號臺北縣立醫院驗傷,陳文旗則由其與王秀卿之子陳勇達、陳彥希偕同至該醫院驗傷後自行返回上址住處時,與王秀卿於「玫瑰公園」鄰近之巷道相遇,陳文旗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秀卿拉至「玫瑰公園」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秀卿之身體、臉部;

王秀卿復至上開醫院驗傷,因陳文旗之上述傷害行為共計受有左眼紅腫3 ×3 公分、下唇擦傷1 ×1 公分、右手腕紅腫3 ×3 公分、右前臂紅腫4 ×5 公分、右上肢紅瘀2 ×2 公分、右手肘紅腫3 ×3 公分、左膝紅腫3 ×3 公分、左手中指紅腫1 ×1 公分、腰部紅腫3 ×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9年9 月9 日我與告訴人王秀卿有一起吃東西喝酒,沒有吵架,後來因喝酒吵架後,有把告訴人一些醜事拿出來講,告訴人生氣,就追我,當時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打我,我只是用手架開,我沒有站起來;

當天是告訴人先打我,把我打到送急診,我是被打沒有還手,我是被告訴人咬,她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

我曾因保護令事件之後,我就沒有打過告訴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共乘計程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其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326 巷6弄2 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其等下車後,被告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臉部,告訴人因而於同日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98 號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被告則由2 人之子即證人陳勇達、陳彥希偕同至該醫院驗傷後,而與告訴人復於「玫瑰公園」鄰近之巷道相遇,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秀卿拉至「玫瑰公園」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秀卿之身體、臉部;

王秀卿復至上開醫院驗傷,因陳文旗之上述傷害行為共計受有左眼紅腫3×3 公分、下唇擦傷1 ×1 公分、右手腕紅腫3 ×3 公分、右前臂紅腫4 ×5 公分、右上肢紅瘀2 ×2 公分、右手肘紅腫3 ×3 公分、左膝紅腫3 ×3 公分、左手中指紅腫1 ×1公分、腰部紅腫3 ×3 公分等傷害各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中和莒光路、德光路口,被我先生陳文旗毆打,我在莒光路與德光路口發現我先生跟別的女人講話,我就上前跟我先生講,你又來找這個女人,我就跟我先生起口角,接著我先生對我罵三字經,接著開始用手及安全帽打我,當時我沒有出手反擊對方,我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部位如驗傷診斷書所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 年9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中和莒光路與德光路口看到陳文旗跟別的女人在講話,我就責罵他,陳文旗就徒手並拿安全帽打我的頭、全身上下,之後警察有到現場處理,後來我跟陳文旗搭計程車於同日3 時許返回板橋中正路的住處,一下車還在馬路上,陳文旗就又用手打我的頭,當時我大叫,現場剛好有員警就過來並送我去板橋縣立醫院就醫,我於同日4 時許離開醫院,我走縣立醫院旁的小路,陳文旗看到我,又把我拖到玫瑰公園打我全身,我離開醫院又被打之後,我就立刻返回醫院,醫生在原本的診斷證明書上加註新的傷勢,我所提供的驗傷單是遭毆打3 次後的驗傷單,我要對陳文旗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一第25頁),併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其受有左眼紅腫3 ×3 公分、下唇擦傷1 ×1 公分、右手腕紅腫3 ×3 公分、右前臂紅腫4 ×5 公分、右上肢紅瘀2 ×2 公分、右手肘紅腫3 ×3公分、左膝紅腫3 ×3 公分、左手中指紅腫1 ×1 公分、腰部紅腫3 ×3 公分等傷害之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查卷一第11、13頁);

且告訴人指訴伊於99年9 月9 日3 時許遭被告徒手毆打時,適警方於該處執行路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某位梁性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確為梁宏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又梁宏達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無誤,此經證人梁宏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9頁),俱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核非子虛;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確受有「左眼紅腫、下唇擦傷、右手腕、右前臂、右手肘、左手中指、腰部紅腫及右上肢紅瘀」,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因遭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僅得以手保護,其手部因而受傷之受傷部位、傷勢乙節,核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堪信屬實,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併供認:伊於99年9 月9 日與告訴人一起吃東西喝酒,因喝酒吵架後,有把告訴人一些醜事拿出來講,告訴人生氣,就追伊,伊當時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打伊,伊有用手架開,伊是被告訴人咬,她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亦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有用手架開告訴人、有對告訴人還手等情明確,斟酌被告既自承乃因伊與告訴人酒後爭執而講出告訴人之醜事,告訴人因而動手,而認係告訴人先打伊,伊就反擊等語如前,可認被告情緒激昂下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力道應屬非微,被告此等力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亦與情理無違。

㈡、又證人陳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9 日1 時許,不在新北市○○區○○路、德光路口,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情,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中正路的住處外,被告到底有無打告訴人,伊亦沒有看到,同日凌晨4 時許,亦沒有在玫瑰公園看到被告跟告訴人,那天伊沒有在那附近;

被告與告訴人通常都會爭執,他們兩個爭吵跟送醫院都不是一、兩天的事情,99年9 月9 日那天的詳細情況記得不是很清楚;

當天就醫之後,伊就離開醫院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醫院,伊沒有載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證人陳彥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9 日1 時許,伊沒有在新北市○○區○○路、德光路口,同日凌晨3時許,伊可能在中正路的家裡,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情,同日凌晨3 時許,印象中有跟弟弟(即證人陳勇達)帶被告就醫,但伊不確定是哪一天,被告與告訴人的次數太多了,不確定是哪次,就醫時,由弟弟騎車載被告,伊自己騎一臺機車,就醫後,伊與弟弟就各自回中正路的家,沒有送被告回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互核證人陳勇達、陳彥希之證詞可知,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地,均未在場親自見聞,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非僅一次,又其等當日送被告就醫後,均未與被告共同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等情甚明,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於99年9 月9 日經證人陳勇達、陳彥希送醫急診,然後他們載伊回去云云,顯有未合,而證人陳勇達、陳彥希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應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可能,且其等既願到庭具結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認證人陳勇達、陳彥希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經其子即證人陳勇達、陳彥希共同於99年9 月9 日送醫就診後,自行返回中正路住處等事實,堪予認定;

並與告訴人於同日4 時許離開醫院,行經於縣立醫院旁小路時,遭被告撞見,將之拖到玫瑰公園徒手毆打伊的身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互核相符;

另證人陳勇達、陳彥希於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均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亦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基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傷害告訴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各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先於99年9 月9 日凌晨1 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該次之傷害行為應已完成而屬既遂,詎被告復於同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6 巷6 弄2 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就醫驗傷,則被告該次之傷害行為亦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竟又於同日4 時許,在臺北縣立醫院附近之「玫瑰公園」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前開犯行間,犯意個別,時地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甚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3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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