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智簡,114,201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瑞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瑞明知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於每周五晚間5 時同時發行兩集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影音光碟內容,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銷售或散布等行為;

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兜售之「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光碟,均係未經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00年5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自100 年間某日起),於每周五某時,在不特定地點,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陸續向該名男子購入當期發行之「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盜版光碟後,再以每片80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街249 號、251 號之DVD 租售店內,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或無償轉讓予其友人而散布之。

嗣陳國瑞於同年7 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某處,向上開男子購入「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31集、第32集」盜版光碟共20片,旋將上開盜版光碟4 片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賓哥」等友人而散布之,其餘盜版光碟16片則未及售出,隨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DVD 租售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26片及空白光碟片50片,始悉上情。

案經霹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國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 100年12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係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僅依該條第3項論擬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贅引同條第2項,尚有未宜,附此敘明)。

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0年 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銷售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盜版重製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銷售及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銷售散布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期間尚短、所得應非甚鉅、扣案盜版光碟數量不多,且業與告訴人霹靂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於81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81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於8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霹靂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26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同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空白光碟片50片,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100年間某日起,至地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每周五所發行之正版「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視聽著作光碟後,委由其子之不知情友人代為擅自燒錄、重製上開正版影音光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然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並已供明扣案之光碟均係其陸續向上開打電話兜售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等語在卷,且本件為警執行搜索時除扣得空白光碟片50片外,並未查扣任何電腦主機、燒錄器等重製光碟所需物品,亦難認被告有何重製上開光碟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7、8集  │   2片    │
 │    │盜版光碟                        │          │
 ├──┼────────────────┼─────┤
 │ 2  │「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11、12集│   1片    │
 │    │盜版光碟                        │          │
 ├──┼────────────────┼─────┤
 │ 3  │「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19、20集│   2片    │
 │    │盜版光碟                        │          │
 ├──┼────────────────┼─────┤
 │ 4  │「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29、30集│   5片    │
 │    │盜版光碟                        │          │
 ├──┼────────────────┼─────┤
 │ 5  │「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31、32集│  16片    │
 │    │盜版光碟                        │          │
 ├──┴────────────────┼─────┤
 │            共          計            │  26片    │
 └───────────────────┴─────┘
附表二: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一)被告應給付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      下同)30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給付之│
 │      15萬元,餘款15萬元,應分4 期,分別於101 年4 │
 │      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30日、101 │
 │      年7 月31 日 各給付3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
 │      萬元。如有一期未獲兌現,視為全部到期。      │
 │(二)給付方式為:被告開立4張支票(支票號碼YS86212│
 │      91、YS0000000、YS0000000、YS0000000),分期 │
 │      付款予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