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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亮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文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亮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寶亮、吳文珊分係「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之董事,均明知傑明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取得傑明公司另二位董事許台林、陳珮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文珊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二段二九六號三樓之五處所,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會議紀錄」上,「出席董事欄」上虛列許台林、陳珮仙二人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在「討論事項」欄內虛列:同意傑明公司遷址、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張寶亮為傑明公司董事長等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台林、陳珮仙。
嗣張寶亮將上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士柯長榮持以行使,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傑明公司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台林、陳珮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台林、陳珮仙發現上情,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寶亮、吳文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許台林、陳珮仙指訴,及證人馬傳宗、柯長榮證述之情節相致,並有傑明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許台林出境紀錄、陳珮仙自白書各一份、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股東大會錄音光碟一片、光碟勘驗報告一份、內政部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內授營建字0990803888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寶亮、吳文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寶亮、吳文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書誤為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士柯長榮行使不實內容之文書,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傑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雙方業已和解,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吳文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台林、陳珮仙達成和解,本院衡酌本案為公司股東間經營權糾紛,被告吳文珊係受公司負責人張寶亮指示為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吳文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又謂:被告張寶亮、吳文珊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傑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許台林、陳珮仙二人之簽名,認與前揭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張寶亮、吳文珊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確係陳珮仙為其夫妻二人所親簽等語。
查被害人陳珮仙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未參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是被告張寶亮拿簽到簿給伊,伊未注意其上日期,誤以為係其他事由所用,始簽上其夫妻姓名等語,而被害人許台林亦不否認其妻代簽之事實,則該簽到簿上簽名既為真正,即無偽造可言。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聲請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
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寶亮、吳文珊二人製作上開文書,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本件文書係被告張寶亮業務上有權製作,僅其內容不實,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並為認罪之表示,依前揭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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