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更正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記載「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記載,顯有誤寫情形,應更正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