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二行「三民路上某處」之記載,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至十九行「分別於同日十七時許及翌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第二行「受理詐騙帳戶通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蘇子安於警詢中及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郵政存款明細收執聯、自動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 二、訊據被告蘇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
-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 四、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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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二行「三民路上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民路彰化商業銀行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至十九行「分別於同日十七時許及翌(十七)日某時,各匯款九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一千元至案外人周展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再撥打電話予簡嘉玲,佯稱前次匯款九萬元,因故卡在電腦網路系統中,需再匯款九萬元始能將先前所匯入之九萬元轉回,簡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匯款四萬八千元、四萬二千元至黃勵成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第二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蘇子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惟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郵政存款明細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郵政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一百年八月一日重營字第1001800582號函暨檢附黃勵成蘆洲民族路郵局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一份」。
二、訊據被告蘇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黃勵成蘆洲民族路郵局金融卡(包括密碼)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竊得上開金融卡後,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做為地下錢莊帳戶用,不知為何會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云云。
惟查:本案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係案外人黃勵成申請開立,被告竊取後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彰化商業銀行附近,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簡嘉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其匯款要再轉回為由,要求先行匯款云云,被害人簡嘉玲因此陷於錯誤,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匯款四萬八千元、四萬二千元至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嘉玲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勵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五十三頁),並有郵政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一百年八月一日重營字第1001800582號函暨檢附黃勵成蘆洲民族路郵局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有以收購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
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出售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
被告應可預見將黃勵成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可使該「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所得款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竊取案外人黃勵成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嘉玲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蘇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其所涉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簡嘉玲詐騙,被害人簡嘉玲聽從其指示,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四萬二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販賣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交付郭子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犯意個別,本件自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尚未與被害人簡嘉玲和解,且依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多次類似之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62號
被 告 蘇子安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段64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34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1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號黃金歲月KTV601號包廂內,竊取黃勵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含密碼),且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所竊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2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嘉玲,訛稱其於網路購物所付之款項1120元,誤設定為12期分期扣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簡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許及翌(17)日某時,各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黃勵成之家屬持黃勵成其他銀行帳戶前往提領款項,發現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簡嘉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勵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子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勵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被害人簡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四)郵政存款明細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販賣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固使得「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販賣帳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販賣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移送意旨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靳開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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