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726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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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澤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葉進財於偵訊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楊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葉麗華之手機中留言,且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晚間,前往被害人葉麗華之住處樓下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之手機中留言,僅提及要讓她的客兄斷手斷腳;

而於一百年五月三日晚間,僅在告訴人之住處樓下以對講機與女兒對談,並未與告訴人講到話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子聯絡問題,遂以手機留言「我再警告你一次,妳如果再不讓小孩接電話,我告訴你我等一下馬上打電話去中和,另外妳們阿財(告訴人之父)就給我小心一點。

您爸我對妳恐嚇,這樣妳聽得懂嗎?………,我打電話你為什麼都不接,我要讓你雞犬不寧」「客兄雞,真的要這樣搞嗎?為什麼不接電話,我告訴你,你再繼續讓小孩不接電話,我就繼續打電話過去中和………,你們姓葉的就對了,我會讓你們雞犬不寧」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後,被告當庭坦承有該錄音帶確為其說話聲音及內容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已甚明確。

而依手機留言前後一體觀之,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對人構成惡害之通知,至被告雖辯稱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父母,揭諸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況本件告訴人葉麗華業已提出告訴,擔心自己及家人遭受被告之危害,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益徵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言之上揭話語,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證人即被告之女楊沛蓮於偵訊時證稱:『(一百年五月三日被告是否有到你家樓下?)有,當日約十九時許,他到我家樓下就一直猛按電鈴並且很大聲咆哮:「葉麗華討客兄、幹妳娘、消查某、客兄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葉麗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楊沛蓮為被告之女,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自無杜撰設詞構陷之理。

被告避重就輕,空言否認,辯稱僅與小女兒講對講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楊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二次恐嚇內容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僅因小孩子聯絡問題之細故,率然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
被 告 楊宗澤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7巷14之1號5

居新北市○○區○○路145巷4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澤與葉麗華前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宗澤因不滿葉麗華拒絕讓其與小孩聯絡,(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留言「我再警告你一次,妳如果再不讓小孩接電話,我告訴你我等一下馬上打電話去中和,另外妳們阿財(告訴人之父)就給我小心一點。
你爸我對妳恐嚇,這樣妳聽得懂嗎?. . . . .,我打電話你為什麼都不接,我要讓你雞犬不寧」、「客兄雞,真的要這樣搞嗎?為什麼不接電話,我告訴你你再繼續讓小孩不接電話,我就繼續打電話過去中和. . . . .,你們姓葉的就對了,我會讓你們雞犬不寧」等語,至葉麗華之行動電話中,恐嚇葉麗華,使葉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19時18分後至20時間之某時,至葉麗華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3巷9弄1號4樓住處樓下,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葉麗華討客兄、瘋查某、客兄雞你給我死下來」等語,足以貶損葉麗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葉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葉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楊沛蓮於偵查中之證詞,(四)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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