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范漢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08、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范漢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鍾偉信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融、范漢萱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東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全國電子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經理助理之成年人;
范漢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亦另於同日某時,在前揭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東融上開第一銀行及范漢萱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廷宏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李東融或范漢萱前開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廷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融、范漢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欣穎、吳美青、鍾偉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温凱勛、王廷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 年10月6 日一西門字第00114 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東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顧客資料、93年4 月至100 年7 月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5008 號卷)第73至93頁〕;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8 月23日營清字第1001012633號函及所附被告范漢萱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見偵字第25008 號卷第24至26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0月13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221號函及所附被告范漢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變更密碼紀錄、客戶基本資料、97年7 月30日至100 年7 月26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51 號卷(下稱偵字第25951 號卷)第39至44頁〕;
被害人温凱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件(見偵字第25008 號卷第29頁);
告訴人吳美青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 件(見偵字第25008號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周欣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 件(見偵字第25008 號卷第37頁);
被害人王廷宏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件(見偵字第25008 號卷第47至49頁);
告訴人鍾偉信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件(見偵字第25951 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東融、范漢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李東融、范漢萱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王廷宏等5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李東融、范漢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東融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美青、王廷宏、周欣穎及温凱勛;
被告范漢萱提供其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美青及鍾偉信,被告2 人之行為均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 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渠等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李東融已分別與被害人王廷宏、温凱勛及告訴人周欣穎、吳美青達成和解;
被告范漢萱亦業與被害人鍾偉信及告訴人吳美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且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75 號調解筆錄、本院101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本案被告2 人與被害人5 人間之和解情形,僅被告范漢萱就被害人鍾偉信以5 萬元達成和解部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為期被告范漢萱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保障被害人鍾偉信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范漢萱應向被害人鍾偉信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倘被告范漢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一 │王廷宏 │100 年7 月24日20時30│100 年7 月│2 萬9,987 │李東融之│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4日20時30│元 │第一銀行│
│ │ │電佯以雅虎奇摩網路拍│分許後某時│ │帳戶 │
│ │ │賣賣家,稱其先前購物│ │ │ │
│ │ │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 │
│ │ │為分期扣款,要求王廷│ │ │ │
│ │ │宏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該分期扣款│ │ │ │
│ │ │設定,致王廷宏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二 │周欣穎 │100 年7 月24日21時15│100 年7 月│2 萬9,999 │李東融之│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4日21時46│元 │第一銀行│
│ │ │電佯以雅虎奇摩網路拍│分許 │ │帳戶 │
│ │ │賣賣家,稱其先前購物│ │ │ │
│ │ │時因系統故障,誤增10│ │ │ │
│ │ │筆訂單,將從其帳戶內│ │ │ │
│ │ │扣款,要求周欣穎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該10筆訂單,致周│ │ │ │
│ │ │欣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三 │吳美青 │100 年7 月24日19時56│100 年7 月│2 萬9,983 │李東融之│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4日21時30│元 │第一銀行│
│ │ │電佯以網路拍賣賣家,│分許 │ │帳戶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誤將│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 │ │ │
│ │ │款,要求吳美青依指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100 年7 月│2萬9,984元│范漢萱之│
│ │ │消該分期扣款設定,致│25日16時5 │ │華南銀行│
│ │ │吳美青不疑有他而陷於│分許 │ │帳戶 │
│ │ │錯誤。 │ │ │ │
├──┼────┼──────────┼─────┼─────┼────┤
│ 四 │温凱勛 │100 年7 月24日21時40│100 年7 月│1 萬998 元│李東融之│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4日21時59│ │第一銀行│
│ │ │電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分許 │ │帳戶 │
│ │ │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 │
│ │ │為分期扣款,要求温凱│ │ │ │
│ │ │勛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該分期扣款│ │ │ │
│ │ │設定,致温凱勛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五 │鍾偉信 │100 年7 月24日15時13│100 年7 月│9 萬9,887 │范漢萱之│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5日12時39│元 │新光銀行│
│ │ │電佯以雅虎奇摩網路拍│分許 │ │帳戶 │
│ │ │賣賣家,稱其先前購物│ │ │ │
│ │ │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 │
│ │ │為分期扣款,嗣由另一│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 │ │ │
│ │ │客服人員,要求鍾偉信│ │ │ │
│ │ │依指示以電腦操作網路│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 │ │ │
│ │ │分期扣款設定,致鍾偉│ │ │ │
│ │ │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