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785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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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告知其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使許正德陷於錯誤,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所附近,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提供人鍾怡婷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另提款十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知其於奇摩網站購物,因帳單簽錯,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錯誤設定,使許正德陷於錯誤,先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一二號溪尾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案外人鍾怡婷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又向許正德佯稱,其先前所匯入之款項,因許正德操作錯誤而卡在銀行,未順利匯出,要求許正德另外再提領十萬元現金,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俾利匯回全部款項,致使許正德又陷於錯誤,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三0八號彰化銀行提領十萬元後,再存入葉正棟之前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葉正棟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正德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葉正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
被 告 葉正棟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95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棟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後方,將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派某女性成員,於100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正德,佯稱係郵局員工,告知其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使許正德陷於錯誤,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所附近,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9989元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提供人鍾怡婷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另提款1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嗣許正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正棟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應徵司機,對方表示薪水是日結,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伊知道不能給,但伊很急,所以就將上開物品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許正德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上述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存款10萬元入被告開設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證人許正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00年4月12日彰光復字第10006707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固執上詞置辯,然觀諸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縱依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然被告於交付當時,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如何支領薪水及測試、返還帳戶方式等節均未詳加詢問,此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及求職經過常情顯有違悖。
而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得以預見,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時,已無從控管其所開設帳戶將流於何用,而可預見不法之徒將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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