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798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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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璧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璧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璧玲因不滿林XX背後議論少年林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經移送機關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是非」,應予更正為「吳璧玲因不滿林XX (85 年次、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背後議論少年陳00(87年次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事件,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之是非」;

及第9 行至第10行「接續以掌摑林XX臉頰、後腦及以腳踹踢其背部之方式毆打林XX」應予更正為「復與少年林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事件,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璧玲接續以掌摑林XX臉頰、後腦及以腳踹踢其背部,少年林00亦以掌摑林XX臉頰之方式,共同毆打林XX」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

核被告吳璧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少年林00,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處所,先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夥同少年林00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除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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