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8037,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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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43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3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威程違反保護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威程與廖素秋係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羅威程因對廖素秋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廖素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7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羅威程不得對廖素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廖素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0 年7 月31日前遷出廖素秋位於新北市○○區○○路234 巷15弄14號6樓之住居所,且應自100 年7 月31日起最少遠離廖素秋之上址住居所100 公尺。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已送達於羅威程,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楊閏璿於100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55分許,依規定告誡約制羅威程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主文所示事項,羅威程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起,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34 巷15弄14號6 樓樓上之新北市○○區○○路234 巷15弄14號7 樓住處,而未遠離廖素秋上址住居所100 公尺。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至廖素秋上址住處,以身體撞開廖素秋居住房間之房門,並對廖素秋大聲喊叫,要求廖素秋提供金錢供其購買毒品,而以此方式對廖素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經廖素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威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64號卷第27頁),核予證人廖素秋於警詢時、偵查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家護字第7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10 號卷第4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身體撞開被害人廖素秋居住房間之房門,並對被害人廖素秋大聲喊叫,要求被害人廖素秋提供金錢供其購買毒品,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雖陳稱:伊有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吃藥,是看精神科,但案發時伊的精神狀態是清楚的,只是壓力很大迫於無奈才會犯案,沒有精神障礙等問題(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64號卷第27頁背面),是被告既自承其行為時精神態狀況清楚,則本件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廖素秋上址住處100 公尺,然被告竟為遠離廖素秋上址住處100 公尺,其後復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害人廖素秋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已在新北市○○區○○路234 巷15弄14號7 樓住了16、17年,伊從沒有遠離新北市○○區○○路23 4巷15弄14號6 樓100 公尺以上,但伊看被告沒有用毒品就沒有報案,伊只是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被告已經知道錯了,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處罰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要吃藥才能改善吸毒的症狀,之前被關也沒有辦法改善,伊沒有想要被告再進去關,希望依法判決,被告本性不錯,只是無法脫離那些朋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64號卷第27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34 巷15弄14號7 樓甚久,參酌被害人廖素秋因被告未吸毒即未再行要求被告遷出上址等情,顯見被告居住於上址並未造成被害人廖素秋重大之侵害,是被告事實欄一㈠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重大;

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為購買毒品,以身體撞開廖素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34 巷15弄14號6 樓之房門,且對廖素秋大聲叫喊要求廖素秋提供金錢,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起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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