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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展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岱展前於民國⑴88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竊盜罪判處1 年2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分別就上開⑴、⑵案及⑷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就⑶案及⑷案之竊盜罪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俟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
詎吳岱展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自用小客車修理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某日,將其父吳新王所有遭撞毀之車牌號碼5367-UN號自用小客車(吳新王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拖吊往鍾文修(起訴書均誤載為鐘文修,均予更正)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均以行為時地名及原機關名銜稱)安康路1 段242 之1 號之利隆修護廠(已更名為宏祈修護廠)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而對鍾文修自稱其姓「溫」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使鍾文修誤以為自稱為「溫先生」之吳岱展有支付修繕及更換零件之意願及資力,嗣經鍾文修將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完竣後,鍾文修與吳岱展議定工資及材料零件費用總價為16萬(其中9 萬元為工資),並相約於99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25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號交車。
吳岱展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試車後,向鍾文修佯稱欲將車輛先停放至地下停車場,以避免妨害交通,致鍾文修不疑有他,於吳岱展未支付工資及材料零件費用前,即任由吳岱展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
俟吳岱展遲未現身付款,鍾文修始知受騙。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岱展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吳岱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岱展之父吳新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鍾文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工資明細、材料費用明細之利隆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車同意書各1 紙。
㈤車輛維修照片27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岱展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自用小客車修理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要求被害人鍾文修為其修理、更換零件,顯係以詐術使汽車修護場人員為其修理、更換零件而詐得提供勞務之利益及材料零件等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工資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零件部分)。
被告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所詐得部分可區分工資及材料零件費用,原委修同意書上關於材料零件費用共計146,150 元、工資共計111,300 元,俟雙方議定總價為16萬元,其中9 萬元為工資等情,有委修車同意書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7670 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0頁),是有關材料費用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雖未敘及,惟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及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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