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阿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簡字第7578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何阿美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李亞青為公共區域環境整潔問題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然其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告訴人提出錄音為證據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真誠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本院第一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6 千元,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長期因公共區域環境整潔問題而生之糾紛,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全案情節而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認本院第一審判決違反刑法57條之規定云云,實屬無據,自無足採;
又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經告訴人提出錄音為證據始承認犯行,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亦未向告訴人致歉,難認有悔悟之意云云,經核均無礙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之認定,概難執為斷定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憑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院第一審判決量刑或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復執前詞請求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