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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簡字第73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所為多次相姦行為,主觀上係因與葉豐銘之交往關係所出於一個相姦犯罪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屬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復審酌被告林佳綺明知葉豐銘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卓嘉微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二」第11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正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又屢次騷擾告訴人,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使被告感受到刑罰之可懼而達導正及威嚇之效果,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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