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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官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
以99年度簡字第77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官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環河東路3 段34號1樓前,因騎樓用地使用問題與邱曉玲起口角爭執,吳凱群見狀即上前關切,詎王官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吳凱群,進而與吳凱群互毆(吳凱群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9年易字8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2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吳凱群受有頭皮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凱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群、證人邱曉玲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群、證人邱曉玲於偵查中之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1 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官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該騎樓通道使用問題與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吳凱群,亦未推吳凱群,當天伊到現場時,對方約4 、5 人,不包括吳凱群,將該處通道圍起,伊表示不可圍起,該4 、5 人將伊圍起,有人以拳頭打伊耳朵上方頭部、有人用腳踩伊大腿,有人拉扯伊衣物,還有人推擠伊,告訴人吳凱群是伊被人圍起後才出來,之後有人打伊頭部不知幾下,伊就暈倒,現場並無邱曉玲在場,是黃信政、謝嘉峰、邱柏翔參與毆打伊,後由吳凱群1 人承擔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群於偵查中證述:99年1 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4號1 樓前,該處為洗衣場,邱曉玲為老闆娘,被告突然上前稱「我們侵
占騎樓土地」,伊上前瞭解,被告推伊跌倒,伊起身後與
被告互毆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7936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邱曉玲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被告進來指伊並大聲
問伊是不是老闆娘,說伊侵占,被告一直咆哮,被告並往
伊走過來,吳凱群問被告要幹嘛,然後被告與吳凱群起衝
突,吳凱群就打被告,沒有其他人打被告,只有勸架等情
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第40頁)。
而證人黃信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伊在1 樓內打電腦,聽到被告
在外面吼叫,內容好像是說侵占公有地,吳凱群先出去看
,後來伊出去到外面,看見被告與吳凱群在互相拉扯,兩
人皆有扯衣服及揮手動作;
被告與吳凱群持續拉扯約10至20秒當時伊也是要將告與吳凱群隔開,但雙方都不願意放手,還持續拉扯;過程中吳凱群有跌倒,爬起後繼續與被
告扭打;被告與吳凱群拉扯過程中都是拉或推吳凱群肩膀
;被告有頭部側邊有流血;當時邱曉玲在旁邊,邱曉玲她
要將被告與吳凱群2 人隔開;當時邱柏翔也在現場擋在被
告與吳凱群中間;伊聽到咆哮聲後出來查看,除被告與吳
凱群互相拉扯外,並未見到其他人動手毆打被告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就被告與吳凱群互相拉扯之情節相合。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在現場有無
對方進行反擊?)我有把對方推開」等語,亦與上揭證人
吳凱群所證述:被告推伊跌倒,伊起身後與被告互毆之情
節相合。是被告當天確實有推倒告訴人吳凱群併與之相互
拉扯等情,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吳凱群於99年1 月15日當日確實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之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1 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第9 頁),則告訴人吳凱群於當日受傷情形,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凱群、邱曉玲、黃信政上揭所證述告訴人吳
凱群與被告互毆情節相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群、邱
曉玲、黃信政之證詞均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所供否認有推告訴人吳凱群云云,已與其於警詢時所供有將對方
推開情形之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稱:現場有4 個人,對方有拿工具打我,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物品工具(99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第5 頁);
有拿鋸子、有人拿榔頭、木棒打伊(見99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第40 頁 );那天沒有拿木頭、鋸子、榔頭打伊,他們手上
拿鋸子、榔頭,用腳踹伊(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被告本身就所供稱當日遭人圍毆之情節,自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亦互有出入,已難遽以採信。被告
所辯其遭4 、5 人圍起毆打、邱曉玲未在現場等情節,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群、證人邱曉玲、黃信政上揭證述不
相符合,在無其他與被告供述相符證據佐證下,尚難僅以
被告單方之辯稱,即認定證人黃信政等人係因參與毆打被
告,而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能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證人邱曉玲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被告雖辯稱:邱曉玲並未在現場云云,惟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群、證人邱曉玲
於偵查中、證人黃信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可供彈劾證人邱曉玲
之證言,其空言爭執證人邱曉玲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無再
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由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
再行傳訊吳凱群、謝嘉峰、邱柏翔到庭之必要,附此指明
。
三、核被告王官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吳凱群互毆,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尚屬過輕,酌予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正當,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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