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43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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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貴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907 、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永貴就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就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認被告以一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就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分論併罰,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73頁至8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被告曾永貴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伊不認識朱俊源,不知道為何伊會擔任一千生兆公司之負責人,伊從未將身份證交給別人去開設公司,伊認識的字不多,是被人誤導而簽下一些文件,一千生兆公司買賣統一發票的行為伊全都不知情云云。

四、惟查:

(一)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91年9 月9 日申請設立登記起至92年4 月間、92年7 月至95年5 月間由共犯朱俊源(原名朱啟福)擔任負責人,95年9 月8 日則改由曾永貴擔任負責人,迄至96年10月1 日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28748 號卷,下稱偵卷,第28、31至34頁、86至98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朱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會同曾永貴於新北市三重區○○街營業處所辦理相關手續,取得曾永貴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曾永貴簽名之文件,卷附公司過戶轉移協議書上(即偵卷第107 頁)曾永貴之簽名,是伊在集美街親眼看見曾永貴所簽,集美街營業處所是伊出面承租,租賃契約上「曾永貴」名字是伊簽的,是經過曾永貴同意,開庭前在庭外曾永貴還跟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則被告空言不認識朱俊源云云,即有可疑。

又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針對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時,於95年9 月18日進行訪查,並製作訪查營業人報告表,於該報告表上負責人簽名欄之「曾永貴」簽名與95年9 月8 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永貴之身份證、健保卡,並在證件旁書寫姓名「曾永貴」、地址「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山里73之1 號」之筆跡,經鑑定與被告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3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且被告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提供之電話「(03)0000000 」,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電話相同(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堪認95年9 月18日係被告親自接受國稅局人員訪查,並在訪查紀錄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並提供個人身份證、健保卡及聯絡電話作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用。

被告辯稱對於擔任一千生兆公司負責人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再按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自由判斷之權。

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而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

而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本院依職權自行調查,以肉眼仔細比對卷附一千生兆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經領人欄上「曾永貴」之簽名、公司過戶轉移協議書上新負責人欄「曾永貴」之簽名,及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負責人簽名欄上「曾永貴」之簽名(見偵卷第88、89、108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筆跡,亦有相同比畫特徵,足認上開統一發票申請書經領人欄、協議書新負責人欄上「曾永貴」均係被告自行簽名。

被告忽而辯稱好像是伊筆跡,忽而辯稱根本不是伊的字,自非可採。

況且擔任公司負責人,需在許多重要文件上簽名,國稅局人員亦會實際進行訪查,確認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實殊難想像。

然被告對於擔任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因此收受報酬佣金等犯罪情節堅不吐實,惟其面對國稅局人員訪查時自承為公司負責人並簽名,又為一千生兆公司受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利購買統一發票,並在協議書上新負責人欄簽名,在在顯示其形式上為一千生兆公司負責人至明。

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一位林姓朋友趁伊酒醉時將伊身份證拿走,過2 天又拿來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是魏信木偷走伊證件,過1 、2 天後又找到云云,對於個人重要證件之去向說詞前後不一,亦與一般人就重要證件詳加保管,若有遺失則迅速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

實務上對於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在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供人作為進項憑證之情形下,咸認應與實際填製不實發票之人負有共犯罪責。

查被告身為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人,並為該公司申請受領統一發票購買證,證人朱俊源於原審時證稱:公司帳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請領統一發票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共犯朱俊源所為填製不實發票及以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擔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共犯罪責。

被告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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