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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晋均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翁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100年度簡字第3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78 、17498 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晋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晋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其上訴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則略以:被告因處理事情不夠謹慎,其現於新光三越從事站櫃工作,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
經查:
(一)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其行為殊無足取,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稅捐額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予從輕量刑云云,應無足採。
(二)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減為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
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雖有部分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然其所填製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 (開立期間均為96年5 月間)、9 (發票字軌號碼:TU00000000、TU 00000000 號部分,開立期間為96年5 月間)、21(發票字軌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號部分,開立期間為96年5 、6 月部分)、23(開立期間均為96年5 月間)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其填製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而被告所涉本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等特徵,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
經論以一罪而無從分割,則被告既有部分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揆諸上揭規定,自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有
誤解。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嗣後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對於社會賦稅之公平已造成不良之影響,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移送併案之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並已併予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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