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75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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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9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梅因不滿蔡建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208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向蔡建源恫嚇稱:要打斷你的腳等加害身體之言詞,使蔡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建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素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經具結在案,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無證據足認渠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素梅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蔡建源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當時在場之人尚有法警賴俊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沒有對告訴人蔡建源說:要打斷你的腳之類的話,而且就算有說,以伊一介弱女子,告訴人也不可能會感到害怕,且伊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何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4日下午伊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的傳訊,是被告告他人背信的案件。

作證完畢之後,被告先簽名完離開,伊大概隔了約五分鐘之後跟著離開。

當時伊在詢問室的斜坡被被告打了一下,伊閃開被告就阻擋,伊就回訊問室對檢察事務官說被告阻擋伊不讓伊離開,檢察事務官就叫伊去找法警。

當時被告也追到詢問室門口,並且在咆哮,法警就叫被告離開,伊跟在後面約2 公尺左右,被告就歇斯底里的要衝向伊這邊,法警在中間阻擋,這時候被告有講出要打斷伊的腳的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另證人賴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4日下午伊在板橋地檢署詢問室擔任值班法警,伊有印象當天告訴人蔡建源在詢問室外與人發生爭執,是在開完庭之後,告訴人進來跟伊反應說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伊就請他們不要再爭執,被告講了一句話,告訴人就跟伊反應說要告被告,但被告講的內容伊現在不記得了,但是在偵查中有作筆錄,那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偵查中的筆錄有看過後再簽名,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

其於偵查中並證稱:印象中女生(按即被告)有說要讓男生(按即告訴人)斷手腳,當時女生很激動一直要抓男生並要和他講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偵查卷第4 頁)。

且證人賴俊宏亦曾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伊對被告及告訴人有印象,伊當時是坐在值班法警位置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開完庭從詢問室出來,2 人講話很大聲,伊請2 人到外面去吵不要影響法庭秩序,離開伊視線不久告訴人走回來說被告不讓他離開,伊就跟告訴人走到詢問室外用手擋著被告,被告當下情緒很激動,一直要衝向告訴人,當時伊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找人斷他手、腳或是找人斷他腳,詳細用語伊忘記了,但就是斷手斷腳之類的話,被告說這些話時情緒很激動、態度很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被告雖主張上開證人賴俊宏筆錄與當天證述之真實內容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當天開庭錄影光碟,筆錄雖未逐字記載證人賴俊宏之證詞,惟均有依照證人證述內容如實記載,並無如被告所辯虛偽記載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

是可證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前後2 次證述事發情節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經核告訴人與證人賴俊宏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與被告在證人賴俊宏居中調停時仍情緒激動向告訴人表示要打斷告訴人的腳等情之證述均相符,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對告訴人說:要打斷你的腳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又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

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對告訴人說:要打斷你的腳等語,且當時被告情緒相當激動,業據告訴人與證人賴俊宏證述如上,觀其語氣強硬,並示意告訴人之身體將有所不利,對告訴人而言,自屬惡害之通知無疑。

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到被告說要打斷伊的腳伊會感到害怕,有打110 報案等語(見本院101 年4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縱被告為女性且口出要打斷告訴人的腳等語時並無他人在旁助勢,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即係將來惡害之告知而非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打斷告訴人的腳,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深感身體受威脅,應堪認定,自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故認被告上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為其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徒手阻擋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縱被告就以徒手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亦與被告本案因向告訴人恫嚇稱:要打斷你的腳等語之恐嚇犯行全然無涉,非屬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質疑為何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向告訴人恫嚇稱:要打斷你的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恐嚇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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