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79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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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冷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
100 年度簡字第5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冷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竊盜告訴人廖阿蘭任何物品,伊要前往告訴人廖阿蘭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基國派120 之3 號房屋時,都是告訴人廖阿蘭事先聯絡伊,大多是告訴人廖阿蘭開車載伊過去,伊偶爾才騎機車至上開地點,而且伊並沒有上開房屋之鑰匙,所以不可能是自己單獨進入上開房屋,再者,伊本來與告訴人廖阿蘭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因為告訴人廖阿蘭一直向伊索討財物,向伊要15,000元,伊沒有給告訴人廖阿蘭,告訴人廖阿蘭不高興,才開始一直告伊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7年至98年間與告訴人廖阿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會出入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基國派
120 之3 號之廟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偷告訴人之飯桶,伊也沒有看過該飯桶,告訴人是為了要伊的錢才告伊云云。
惟查:被告曾於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20 之3 號廟宇內,將告訴人廖阿蘭所有置於上開廟宇內之木製大飯桶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張水源於偵查時證稱:伊和被告、告訴人廖阿蘭均無任何關係,伊從事園藝工作,伊之前有看到被告拿走飯桶,約1 個多月後,告訴人廖阿蘭有問伊有沒有看到被告拿走飯桶,伊當時沒阻止被告拿飯桶的原因是因為伊覺得飯桶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廖阿蘭有沒有同意要給被告拿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81 號卷第16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作園藝的,告訴人廖阿蘭廟宇的園藝是伊做的,大約已經做了5 年,伊大約是2 、3 年前才認識被告的,約2 年前(98年),伊看到被告是用橡皮筋做的繩子將用來煮飯的圓形木桶綁在鈴木的藍色機車後方的貨架,該木桶的大小約1 尺多到2 尺左右,是杉木淺咖啡色,告訴人廖阿蘭看到不見之後才問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簡字第5029號卷第17頁背面),而衡諸證人張水源與被告、告訴人廖阿蘭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恨怨懟,此為證人張水源、告訴人廖阿蘭、被告所是認,而就本案而言,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則證人張水源無須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廖阿蘭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就其未曾同意被告取走其所有置於廟宇內之飯桶乙節證述不移,而證人廖阿蘭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只要被告還伊木桶就好了等語,益徵證人廖阿蘭亦非係藉端索求不相當之利益而提出本案告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廖阿蘭之同意擅將置放於上開廟宇內之飯桶以機車載走而竊取之事實應屬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4,000 元,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所判之刑度,核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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