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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100 年度簡字第5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安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安妮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常有嚴重聽幻覺、宗教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是其平時雖非不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仍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顯著降低之情形。
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其因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108 巷2 號之1 之「聖美堂(宮)」(為黃桂蘭所開設,下稱聖美堂)中所供奉之神像對其進行騷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前開「聖美堂」內以徒手揮打之方式將該址神壇上所擺置之「九天玄女娘娘」、「濟公禪師」、「千里眼」、「順風耳」、「王母娘娘」、「觀世音佛祖」、「地藏王菩薩」、「土地公」、「吳三王公」、「包恩公」、「聖母娘娘」、「關聖帝君」、「五營將軍」等神像及神明燈等物品撥倒在地,使該等物品均因而損壞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物品之管領者黃桂蘭。
二、案經黃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安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遭「聖美堂」內之神像騷擾,故進入「聖美堂」內撥倒神像之行為,惟否認其行為造成「聖美堂」內之神像等物品有前揭毀損之數量及結果,辯稱:伊當時只有摔大約10尊神像,其中只有1 尊壞掉,其他沒有壞掉,神像是木頭作的不會那麼容易壞,且伊也沒有碰到神明燈云云。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蘭、證人即事發時之目擊者李讓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 、8-9 、26頁),且有事發現場暨物品毀損情形照片、證人黃桂蘭所提出之毀損物品列表、復原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1-20 頁、簡上卷第41-42 頁)。
又觀諸前揭事發現場暨物品毀損情形照片,亦可知事發當日現場確已有神明燈1 組及共13座之神像等物品或因摔落地面而碎裂損壞(如偵卷第11頁之神明燈、第13-20 頁之圖3 至16、27至28、39-40 )、或因部分缺損而使民俗上建構神像神聖感之部分來源即神像之完整性遭到破壞(如偵卷第16-19 頁之圖17至26、29-38 頁),而達到使該等神像不堪使用之程度。
是被告本件所為自已足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符,參以一般開設宗教處所者絕無甘冒民俗上之忌諱刻意破壞自身所有之神像、器具以誣陷他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本難遽信;
且一般木製材質之神像,因均有相當之重量,若遭人刻意摔落地面,因撞擊導致較為脆弱之部分有所減損、毀壞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其以單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常有嚴重聽幻覺、宗教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11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353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簡上卷第27-37頁);
且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對於本次犯行經過之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難為完整之全盤描述,推估當時精神狀態,其理解行為之後果與違法性,受當時明顯聽幻覺與妄想內容與疾病影響。
目前推估其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判斷力、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以及對此一行為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故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等情,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 月18日亞醫精字第1012930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3-54 頁)。
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上開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顯著降低之可能,是本院基於合理之推論,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仍對於外界事物有初步之辨識能力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仍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28 號100 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收據可佐(簡上卷第57-59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又原審認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未論被告所犯同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未斟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有長期之精神疾病易生妄想,於事發時不思積極尋求醫療途徑以求解決,反逕自破壞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部分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雙方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動機、平時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之生活情形,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典,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已知所警惕,若能持續積極尋求醫療途徑加以控制其精神問題,堪認尚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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