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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玲
賴坤德
賴緯駿
陳碧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263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樹興里,且明知陳碧青將參選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投票之新北市第1 屆樹林區樹興里里長,竟仍與陳碧青共同基於意圖使里長候選人陳碧青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6日,推由陳碧青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將陳碧玲、賴緯駿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路446巷2 弄4 號5 樓戶籍地(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里○○路406 巷7 號12樓);
賴坤德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路406 巷7 號12樓戶籍地,均遷徙至臺北縣樹林市○○里○○街120 巷14號陳啟和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該戶戶長陳啟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以此虛偽遷徙戶籍至樹興里選區內之方式取得該里里長投票權,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並使新北市第1 屆樹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陳碧青、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碧玲等人均坦承陳碧青有於前揭時、地,替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等人遷徙戶籍,且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等人均有領取台北縣樹林市樹興里之選票並為投票行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陳碧玲並辯稱:伊因規劃出售房屋,擔心財產交易所得過高,故為節省綜合所得稅之故,才為上開遷徙戶籍之舉,再伊以為扶養義務人須與被扶養人同戶籍,所以伊才把全家戶籍都遷到伊父親即陳啟和之住處云云;
被告賴坤德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陳啟和之住處,且人民本來就有遷徙的自由,伊並非是所謂的幽靈人口云云;
被告陳碧青辯稱:伊在幫陳碧玲一家人遷戶籍時根本還沒想到要參選里長,況伊參選結果係落選,如果伊確要妨害投票就不會只遷陳碧玲一家人,應該會遷更多人進入系爭戶籍地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就新北市○○區○○里○○街120 巷14號之戶籍地均有鑰匙,故均得自由進出,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再該戶籍地係被告陳碧玲之父親陳啟和服務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宿舍,而被告陳碧青自出生後之戶籍即設籍並居住於該址,被告陳碧玲亦自3 歲時即隨父親北上並居住該址,直至民國71年間,另購買房屋後始將戶籍遷出,惟期間仍因須照顧父親(陳啟和曾於81年間中風),故長期以來必須往返兩地居住。
再被告陳碧青係在99年11月27日前2 個多月時,因他人之鼓勵,始會決定領表並參與樹興里之里長,自與被告陳碧玲等人在99年7 月16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樹興里,顯屬不同之二事。
易言之,在99年7 月16日之當時,被告陳碧青根本尚未決定登記參選樹興里里長,則被告等人豈會為取得選舉權,或為影響選舉正確性為由,進而虛偽遷徙戶籍云云。
二、經查:㈠新北市第1 屆樹興里里長選舉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而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係於99年7 月16日,推由陳碧青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陳碧玲、賴緯駿原設於臺北縣樹林區○○里○○路446 巷2 弄4 號5 樓戶籍地;
賴坤德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路406 巷7 號12樓戶籍地,均遷徙至臺北縣樹林市○○里○○街120 巷14號陳啟和戶籍地之作業,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編入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第155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樹林市樹興里)而待取得新北市樹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並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等情,為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4日新北樹戶字第1000001308號函暨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2 月25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269號函暨新北市○○區○○里○○街120 巷14 號 設籍住戶於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領票情形及選舉名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499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反面、51、52、56至61頁),則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確有於該次選舉前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且前往投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陳碧玲、賴坤德及賴緯駿是否並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樹林市樹興里,而係基於意圖使新北市樹林區樹興里候選人即被告陳碧青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始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㈡查被告陳碧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為伊的父親陳啟和身體不好,所以我們有時侯會來來去去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頁);
被告賴坤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依岳父、岳母的身體狀況決定住在文化街,還是復興路的住處,但伊承認伊最多的時間是住在復興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證人陳啟和於警詢時卻證稱:伊現在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120 巷14號,且該址目前住有陳楊蘭香、陳昭雄、陳碧青、林振龍、林瓊瑛、陳尚謙、陳昕瑜、林俊廷等人,而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沒居住在家中,他們是現在居住在新北市○○區○○路406 巷7 號12樓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99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等人是否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已非無疑。
況按住所之意義及設定,民法第20條已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是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縱有為照顧證人陳啟和之故,而有暫時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舉,然此亦與上開民法「久住之意」之概念有別,故實難僅因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所稱其等為照顧陳啟和所為暫住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即逕認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確有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之意。
再者,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原本即設籍於台北縣樹林市東昇里,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是衡以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之原戶籍地與系爭戶籍地,均在台北縣樹林市內,相距應非甚遠,且被告陳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自3 歲時即隨父親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120 巷14號之戶籍地,直止71年間另購房屋後始將戶籍遷出,惟期間因父親於81年間中風,故須照顧父親而必須往返兩地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被告陳碧玲自71年將其戶籍自系爭戶籍地遷出後,即有為照顧證人陳啟和之故而暫住系爭戶籍地之需求,迄至99年7 月16日止,期間長達18年之久,但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均未為此緣由,而將其等之戶籍復遷回被告陳碧玲之原生家庭處即系爭戶籍地,由此益見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縱有回系爭戶籍地照料證人陳啟和之情,其等就系爭戶籍地,仍僅係「暫住」之意,而非有「久住」之意甚明,是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就系爭戶籍地既無設定住所之意,卻於新北市第1 屆樹興里里長選舉前之99 年7月16日時,委由被告陳碧青代為遷徒戶籍至系爭戶籍地,藉以取得樹興里里長之選舉權,即難認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陳碧青等人無意圖使新北市樹林區樹興里候選人即被告陳碧青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
至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市○○街120 巷12號住戶黃素娥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0 年12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有和伊作過訪查記錄表,伊記得當時回答隔壁文化街120 巷14號住12個人,但伊很少到他們家裡面去,只知道他們家很熱鬧,人很多;
再伊沒有進去過他家,是他們說他們都睡通舖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 頁 ),是衡以證人黃素娥既未曾進去過系爭戶籍地,可見證人黃素娥應係以「隔壁很熱鬧」,藉此推斷系爭戶籍地內居住很多人,是證人黃素娥既未實際見到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確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情,自難執以證人上開臆測之詞爰為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陳碧玲雖另辯以:因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親屬時,須與受扶養親屬同一戶籍,故伊為節稅之故始為遷徒上開戶籍云云。
惟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按規定減除其免稅額;
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所得稅法細則要求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應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人同一戶籍之規定,早在85年11月8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1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是現行法律已無受扶養親屬及扶養義務人須設址同一戶籍之強制規定,是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是否確因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之故,始將其等戶籍遷徙至與陳啟和同一戶籍地,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賴坤德(與被告陳碧青合併申報)申報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雖將證人陳啟和列為受扶養親屬,惟證人陳啟和之子即陳昭雄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陳啟和列為受扶養親屬,但嗣因與被告賴坤德同時申報陳啟和為受扶養親屬,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剔除此部分之免稅額123,00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9頁),是質以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瑋駿等人若確係為租稅規劃之故,始委請被告陳碧青將其等戶籍均遷徙至系爭戶籍地者,且被告賴坤德、賴緯駿及證人陳啟和於偵查中均供、證稱知此節稅目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99 號偵查卷第93頁),則何以連受扶養親屬陳啟和都知此租稅規劃之安排,被告陳碧玲竟未將此租稅規劃之構想告知其弟陳昭雄,抑或先與陳昭雄協調由誰將證人陳啟和列為受扶養親屬(95年至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將證人陳啟和列為受扶養親屬),致發生2人重覆申報陳啟和為受扶養親屬之情,是被告陳碧玲等人是否確有上開租稅規劃之情,實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陳碧玲於偵查中亦供稱房屋交易並未成立等語(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陳碧玲等人在申報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是被告應無其所稱租稅規畫之需求,則被告陳碧玲等人又何須在100 年5 月31日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陳啟和列為其等之受扶養親屬,藉以提高該年度綜合所得之免稅額?復參以卷附之賴坤德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陳昭雄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賴坤德、陳碧玲、賴瑋駿等3 人之綜合所得淨額269,535 元係適用最低稅率即百分之5 ,且計算之應納稅額為13,415元;
陳昭雄之綜合所得淨額6,311,673 元係適用最高稅率即百分之40,且應納稅額高達1,750,269 元,是證人陳啟和倘仍由陳昭雄申報受扶養親屬,所得之租稅利益可高達49,200元(陳啟和之免稅額123,000x40% ),此租稅利益甚至比被告賴坤德、陳碧玲、賴瑋駿等3 人之99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3,415元還高,是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被告賴坤德等人將陳啟和列為受扶養親屬,就租稅規劃而言,係無法使證人陳啟和作為受扶養親屬的租稅利益極大化,且此亦與被告陳碧玲所稱租稅規畫安排相齟齬,而由此可徵被告賴坤德等人所以於100 年5 月間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仍將陳啟和列為受扶養親屬,應係為作實被告陳碧玲於100 年2 月、4 月間偵查中所辯稱:伊係為規劃要出售房屋,擔心財產交易所得過高,且因為扶養義務人要跟被扶養人同戶籍,所以把全家戶籍都遷到伊父親陳啟和之住處云云,而為呼應掩飾之舉,是被告陳碧玲前辯實屬事後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此外,參以被告賴瑋駿之戶籍於99年7 月16日遷至系爭戶籍地前,本與被告賴坤德分屬不同戶籍,此有被告賴緯駿、賴坤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499 號第51、56頁),惟被告賴坤德在申報89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被告賴瑋駿列為受扶養親屬,此有被告賴坤德89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顯見被告賴坤德等人在申報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清楚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須設址同一戶籍之規定甚明,是被告陳碧玲上開所辯:其等係為節稅之故始遷徙戶籍云云,顯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至被告賴坤德雖另辯稱:伊是依岳父、岳母的身體狀況決定住在文化街,還是復興路的住處,但伊承認伊最多的時間是住在復興路那邊,惟如果住得時間多的話才算居住,那在外求學的學生、在外工作之人,是否返鄉投票,亦是幽靈人口云云,惟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等同視之,是立法者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已在立法理由臚列該等事由不在該條處罰之列,自不會有被告賴坤德所稱:在外求學的學生、在外工作之人,是否返鄉投票,亦是幽靈人口之情,是被告賴坤德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99年7 月16日之當時,被告陳碧青根本猶尚未決定登記參選樹興里里長,則被告等人豈會以為取得選舉權,或為影響選舉正確性為由根本猶尚未決定登記參選樹興里里長,則被告等人豈會以為取得選舉權,或為影響選舉正確性為由,進而虛偽遷徙戶籍云云,惟被告賴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小姨子(指陳碧青)有提到要再出來競選,我們想說是自己的親屬,如果她要出來選舉,我們當然要支持小姨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賴坤德、賴瑋駿、陳碧玲等人確實知悉被告陳碧青欲參舉樹興里里長,且賴坤德、賴瑋駿、陳碧玲等人確無實際居住即設定住所於臺北縣樹林市樹興里之意,已如前所認,仍委請被告陳碧青將其等戶籍均遷至樹興里選區內之方式,以取得該里里長投票權,而賴坤德、賴瑋駿、陳碧玲等人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進而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法使新北市第1 屆樹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賴坤德、賴瑋駿、陳碧玲、陳碧青等人,均有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及陳碧青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碧玲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樹興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正確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4 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碧玲等4 人之犯罪情節,併皆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末查,被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及陳碧青等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徵。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是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策來茲。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各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褫奪公權1 年,均緩刑2 年。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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