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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賢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32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淑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街43號地下室之818 歌坊、經營時間上午11時許至下午7 時許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淑賢明知上開818 歌坊係在地下室,欲進入該歌坊必須由1 樓處之樓梯間下階梯後,經過轉折處右轉再下階梯後始為818 歌坊大門,自應加強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之安全防護,避免有造成視覺錯覺之設置,並能讓使用者進入時能清楚判別通往地下室之階梯位置,而提高警覺。
而蔡淑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因818 歌坊之招牌字樣係設置在該址1 樓牆面上,外觀為白色牆面,有一鏤空通道可進入往地下室之樓梯間,進入該通道後為灰白色地面,前方始為往下之樓梯,因進入往地下室樓梯間之通道處,左邊牆面下半段為深咖啡色,樓梯又鋪設紅色地毯,而正前方牆面為白色,又圍有藍色裝飾燈,形成下半部皆為深色、上半部為白色之狀況,如未曾前往該處,不熟悉地形之人,即會產生錯覺誤以為深色部分皆為地面上方之水平位置,而正前方白色牆面圍有藍色裝飾燈之部分則為進入之大門。
且因樓梯間裝置之電燈光源不足,如於戶外光線明亮之際進入該處,會產生視覺調適之現象,無法立即適應,蔡淑賢未能為適當之安全防護,適有許素貞應友人邀約,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該818 歌坊,因許素貞係第一次前往該處,不熟悉地形,且因818 歌坊有前述使人產生錯覺之設置及內外光源差距大之情形,使許素貞誤以為正前方白色牆面圍有藍色裝飾燈之處即為大門,未能正確判斷階梯之位置,因而踩空階梯而跌落,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告訴人許素貞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告訴人許素貞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許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淑賢固坦承為上開818 歌坊於經營時間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7 時許之現場負責人,以及告訴人許素貞於100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818 歌坊入口處摔落樓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818 歌坊店內及樓梯間之照明設備光線充足,且有開啟正常運作,並無視線不佳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承租該場地,無權也無法更動現場任何設備,本件係告訴人之疏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蔡淑賢為上開818 歌坊於經營時間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7 時許之現場負責人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29頁);
又告訴人許素貞於100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818 歌坊入口處摔落樓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818 歌坊係位在新北市○○區○○街43號地下室,欲進入該歌坊必須由1 樓處之樓梯下階梯後,經過轉折處右轉再下階梯後始為818 歌坊大門。
而818 歌坊之招牌字樣係設置在該址1 樓牆面上,外觀為白色牆面,有一鏤空通道可進入往地下室之樓梯間,進入該通道後為灰白色地面,前方始為往下之樓梯,樓梯鋪有紅色地毯,樓梯右側設置有扶手,左邊牆面下半段為深咖啡色,上半段則為灰白色,正前方之長方形牆面為白色,正前方之長方形牆面外圍圍有藍色裝飾燈,此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設置於818 歌坊樓梯入口處自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上址一樓欲進入樓梯間之處設置有鐵捲門,於當日11:1 :55鐵捲門往上開啟,11:02:07鐵捲門內之前面地面由暗轉明,藍色裝飾燈閃爍,自11時許鐵捲門開啟後至告訴人許素貞進入之前,共有10人進入該歌坊內,且該處光線始終相同,並無燈光關閉之情形,此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另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7號)曾前往現場履勘,勘驗結果:「騎樓上方有裝置燈,樓梯上方另外有二盞燈,樓梯的燈與裝飾的燈是同一個開關,另外一個開關是騎樓的燈,樓梯往地下室亦有緊急照明燈。」
,此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卷第81頁以下)。
㈢雖上開818 歌坊進入地下室之樓梯間有裝置電燈,且在被告進入該歌坊之前,已有10人進入,且燈光並無關閉之情形,如前所述,惟查,因進入往地下室樓梯間之通道處,左邊牆面下半段為深咖啡色,樓梯又鋪設紅色地毯,而正前方牆面為白色,又圍有藍色裝飾燈,形成下半部皆為深色、上半部為白色之狀況,如未曾前往該處,不熟悉地形之人,即會產生錯覺誤以為深色部分皆為地面上方之水平位置,而正前方白色牆面圍有藍色裝飾燈之部分則為進入之大門。
雖樓梯間確有裝置電燈,惟該樓梯間係經過一通道始能進入,通道外則為日間自然光線,時值中午時間,光線明亮,相較之下樓梯間進入階梯位置則屬於內部較為陰暗處,縱使有設置電燈,亦非與戶外日間自然光線之亮度相同,一般人自光線明亮處進入光線黑暗處,會產生視覺調適之現象,需要調適時間,無法立即完全適應,再加上前述使人產生錯覺之相關設置,極易使未曾前往該處、不熟悉地形之人未能正確判斷樓梯之所在位置。
況且,在該址騎樓欲進入地下室樓梯間之通道前,以及在進入通道經過灰白色地面接近階梯之位置,均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進入之人前方設有樓梯,自會使不熟悉地形之人產生跌落或踩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
㈣依上所述,被告蔡淑賢自應加強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之安全防護,避免造成視覺錯覺之設置,例如設置警告標示、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使通道內外之光源亮度接近、牆面下半段之顏色與階梯地毯之顏色有所區隔、正面牆面裝飾燈向下延伸至樓梯間,讓使用者進入時能清楚判別通往地下室之階梯位置,而提高警覺。
被告可預見上開不當設置容易使使用者產生錯覺誤判階梯位置,而發生跌落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加設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以及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終而導致告訴人許素貞因第一次前往該處不熟悉地形,未能正確判斷大門位置及階梯位置,不慎踩空階梯跌落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蔡淑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許素貞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蔡淑賢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其他客人均未發生跌落受傷之情形云云,惟此與其他客人是否對於該場地熟悉有關,以及告訴人許素貞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得以此卸免己身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淑賢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蔡淑賢為818歌坊於經營時間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7 時許之現場負責人,除提供消費者至該歌坊內飲食、娛樂之相關服務外,在提供該等消費服務時,亦應注意前往該歌坊之相關人員之安全維護,包含使用者進入該歌坊之安全性,以防範使用者進入該歌坊或在歌坊內所可能造成之任何意外事件發生,在上開範圍內,被告即屬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蔡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注意於地下室從事營業活動,應於入口處設置光線充足之照明設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形、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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