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91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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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00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柏榕與馬志明於民國99年7 月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05號妨害名譽案件涉訟衍生糾紛,邱柏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馬志明名譽之犯意,接續於99年12月15日晚間7 時6 分許、同日晚間8 時5分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新生巷50之2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IP位置122.120.116.133 及122.120.113.205 連結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置之Hinet 首頁/Xuite影音網頁/Xuite影音部落格(網址:http://vlog .xuite.net/y08872 ),並以自行申請之會員帳號「p16798」登入,以「amy 」為會員暱稱,假冒馬志明之名義(網頁上另暱稱「馬痣明」),在網頁上張貼經塗鴉之馬志明照片,並發表內容為「創帳號專家馬痣明來也~ 新北市○○市○○路93號4 樓」、「我是新北市土城馬志明,傳說中的馬家之恥,平日最愛在網路創帳號喇叭男男女女,別看我這樣其實我沒什麼臉見人,所以我都只敢把照片塗了又塗,怕別人認出來,雖然大家都知道我是個小孬孬……因為我腦袋蠢……」等文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馬志明,並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馬志明名譽之事。

嗣因馬志明上網瀏覽點閱上開網頁,發覺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邱柏榕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登入IP位置122.120.116.133 及122.120.113.205 之用戶地址為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0之2 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圖畫並非伊書寫、書畫後上傳,且上開文字、圖畫上傳時間,伊正在吃飯,不可能上傳上開文字、圖畫云云。

經查:

(一)本案行為人於99年12月15日晚間7 時6 分許、同日晚間8時5 分許,在被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0之2號住處房間內,利用電腦網路IP位置122.120.116.133 及122.120.113.205 連結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置之Hinet 首頁/Xuite影音網頁/Xuite影音部落格(網址:http://vlog .xuite.net/y08872 ),並以自行申請之帳號「p16798」登入,以「amy 」為暱稱,假冒馬志明之名義,自稱「馬痣明」,在網頁上張貼經塗鴉過之馬志明照片,並發表內容為「創帳號專家馬痣明來也~ 新北市○○市○○路93號4 樓」、「我是新北市土城馬志明,傳說中的馬家之恥,平日最愛在網路創帳號喇叭男男女女,別看我這樣其實我沒什麼臉見人,所以我都只敢把照片塗了又塗,怕別人認出來,雖然大家都知道我是個小孬孬……因為我腦袋蠢……」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60頁、第61頁】,並有該網路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圖畫並非伊上傳,亦非伊家人上傳,可能係伊友人至伊家中上傳云云,但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其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家中電腦除了伊使用之外,另有一些不太熟的朋友也可以來伊家上網,名字伊不曉得,因為不太熟云云(詳偵卷第6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網路上有個人,伊都叫他「小黑」,其實這個人並非伊朋友,他在網路上看過馬志明寫的文章,伊不認識該人,是該人在路上遇到伊,認出伊來,該人自己到伊家中,伊有跟「小黑」討論過馬志明的事情,講個1 、2 句而已,就是討論馬志明罵伊的事情,伊有看到該人看馬志明的不起訴處分書,伊忘記是何時看到的,「小黑」並未抄寫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云云(詳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則被告所辯關於使用其住處房間電腦上傳上開文字、圖畫者之陳述,前後顯有不一,尚難以輕信所言屬實。

況且,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路上巧遇之「小黑」至其住處房間上網,亦與常情未合。

至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圖畫上傳時間,伊正在吃飯,不可能上傳上開文字、圖畫云云,固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邱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於晚間6 時30分許吃晚餐,被告吃晚餐時,都是在客廳邊看電視邊吃,不會一邊吃飯一邊打電腦,用餐時間約半個鐘頭,吃晚餐連同吃水果時間不一定,有時候1 個鐘頭等語大致相合(詳本院卷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

然證人邱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家中有2 部電腦,1 部置於被告房中,1 部置於被告胞妹房中,被告友人會到伊等家中,他們大約中午左右抵達,大概留到晚上7 、8 時許,伊等吃飽後被告友人就會離開,他們都在被告房間內,伊不知被告友人有無使用被告房間的電腦,伊不記得99年12月15日被告友人是否有到伊家中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

而本案行為人於99年12月15日晚間上網,其最後上傳文字、圖畫時間為該日晚間8 時7 分許,已如前述。

另據證人邱利所述,被告最後係於晚間7 時30分許用餐完畢,則本案行為人最後上傳上開文字、圖畫時,被告業已用餐完畢,該時被告之友人亦已離去。

從而,依證人邱利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本案之文字、圖畫確係被告友人上傳,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上開網頁發表侮辱告訴人馬志明同時併為指摘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馬志明名譽事實之文字、圖畫,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只應各論以一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雖於同一網頁文句中分別對告訴人馬志明施以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誹謗之行為,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上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 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審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前揭文字公然侮辱並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志明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馬志明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飾詞推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馬志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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