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及臺灣板橋地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八行「而該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中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
-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
-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
-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
-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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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嘉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嘉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有關「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八行「而該集團人員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及同年五月一日十時五十三分許,以該電話連絡網路購物之被害人謝忠霖,向謝忠霖詐取新臺幣三千二百元,並匯入謝旻勳(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集團人員於網路拍賣網站上佯稱販賣賀寶芙健康食品,適有謝忠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以其行動電話與郝嘉月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聯繫,並依指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向謝忠霖詐欺新臺幣三千二百元,並匯入謝旻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營字第0980901764號函暨檢送謝旻勳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儲字第0981000621號函暨檢送謝旻勳開戶存款單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一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謝忠霖、吳艾麟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郝嘉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郝嘉月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4
67巷27之1號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2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嘉月明知其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之人為詐欺行為,而他人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詐欺他人時亦不違反其本意;
尚於民國98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登記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而該集團人員即於98年4 月28日19時47分及同年5 月1 日10時53分許,以該電話連絡網路購物之被害人謝忠霖,向謝忠霖詐取新台幣3200元,並匯入謝旻勳(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在華江郵局帳戶( 帳號:
00000000 000000008號) 內,並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害人謝忠霖警訊中之指證,( 二) 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 件,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茂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 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郝嘉月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27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濟股審理之98年度簡字第1017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嘉月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登記所有之
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pple00000000 (帳號申請人為陳佳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刊登販賣「賀寶芙」健康食品之詐騙訊息,適有吳艾麟於98年4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33 之1 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其行動電話與郝嘉月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聯繫,依循指示於98年4 月30日在住家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 萬6,880 元至謝旻勳(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8 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惟吳艾麟迄今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案經吳艾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吳艾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吳艾麟郵局存摺影本、郝嘉月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旻勳上開華江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雅虎奇摩拍賣會員帳號網頁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郝嘉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郝嘉月前因提供上開同一門號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50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濟股以98年度簡字第1017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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